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謝廖莉華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楊測法複字第三七七○○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B、C、D所示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除去,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除去水溝、柏油路面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編訂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均與道路或交通用途無關,而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梅高路120巷,遭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被告楊梅公所)設置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水溝(面積:32.79平方公尺)、編號C柏油路面(面積:47.39平方公尺)占用,並將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其中編號B水溝係被告楊梅公所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為梅高路120巷增設排水溝及拓寬巷道,而占用系爭土地,使巷道寬度超過6公尺,然梅高路120巷原有5公尺路面寬已足供通行,故被告楊梅公所增設編號B水溝顯然無必要;另編號C柏油路面係使梅高路120巷可直接與梅高路相通(如附圖二、三,下稱甲聯外道路),
惟梅高路120巷本可透過社區路網與梅岡巷相通,且梅岡巷向南可與高獅路相接(如附圖三、下稱乙聯外道路)、向北可與桃80縣道或梅高路相接(如附圖三,下稱丙聯外道路),可見附近社區路網四通八達,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雖然系爭土地已供長久通行,惟僅是為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明示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即「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土地顯然不具有「通行必要性」,是附圖一編號B、C並非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況且丙聯外道路,路寬實際為2.5至4公尺,已足夠汽車通行使用,更能容納雙向會車,且道路所經之處均為平緩的農田或雜木林,非陡峭之山坡地,未曾聽聞有坍方導致道路中斷之情形,縱使有坍方之情形,應該是養護單位要及時修復,甚至設置防範工程避免坍方。至被告辯稱乙聯外道路與系爭土地道路現況相同,均屬私人土地,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將導致其他地主將仿效
云云,惟其他地主是否仿效?
縱有仿效是否有理由?均未可知,不足作為有權占用之理由。而被告亦自陳附近社區有甲、乙、丙三條聯外道路,故縱使未通行系爭土地,仍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亦徵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另辯稱拆除
本件水溝、柏油路面將影響救災與消防云云,惟救災僅是暫時性,與公用地役關係具有持久性、慣常性分屬二事,也非公用地役關係考量之因素。
(三)又附圖一編號B、C為被告共同管理維護之道路,其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所設置、維護,且占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以致原告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所有權行使受限制,除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外,亦無法自行管理使用,足認被告係以設置柏油路面、水溝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曾請求被告排除占用情形卻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除去附圖一所示編號B水溝、編號C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水溝、編號C柏油路面(面積共80.18平方公尺)除去,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75年間已形成供通行之道路,並早於附近社區之興建,
迄今已超過30年之久,在該路段(即甲聯外道路)通行之初,未見系爭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情形,原告卻在30年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梅高路120巷內有大和社區、龍園社區住戶約220戶、人口約1150人,周邊梅中國宅、梅岡國宅社區住戶約374戶、人口約900人,
上開社區住戶依靠甲、乙及丙等3條聯外道路進出,其中丙聯外道路道路寬僅2至4公尺,多處地點易塞車,故當地民眾實際多由甲、乙聯外道路通行,而乙聯外道路與甲聯外道路土地現況相同,均屬私人土地且於70年間已存在之道路,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乙聯外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請求返還土地,將造成附近社區僅有丙聯外道路可通行,而附近又屬山坡地,如遇天災、火警,救援機具、消防車輛及居民逃生僅能由丙聯外道路進出,惟丙聯外道路會車不易,嚴重影響救災及逃生路線,如又因天災無法通行,將無替代道路,故考量當地近2000人以上居民安全,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故系爭占用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除去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並返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附圖一編號B水溝除去、編號C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
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楊梅公所舖設之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世和測量有限公司105年4月測繪圖、被告楊梅公所改制前之楊梅市公所函文、被告楊梅公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現有道路及道路退縮地面積示意圖、現場照片、歷年航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1至25、29至30、93至97頁、107至112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1月14日會同本院及
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所示位置、面積乙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圖一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楊梅公所舖設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占用之事實甚明。是依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負擔舉證之責。
3.復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將使個人土地所有權之自由使用受有限制,而成就社會公眾通行之利益,故於損益權衡之下,則其成立之要件,當應符合下列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等,始可成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倘未全部要件符合,不得冒然得將私人土地逕
適用公用地役關係而奪其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能。本件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兩造就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已供長久通行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本院應審酌者為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是否有供通行之必要性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4.查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往內為住宅區(包含梅岡國宅、梅中國宅、大和社區等),而上開社區有甲、乙、丙三條聯外道路,有空照圖、本院履勘筆錄、GOOGLE地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66、79至81、91至97、102至10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開社區有3條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非必經由甲聯外道路始能通行,足見系爭占用部分,
尚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雖另以消防、救災之需要辯稱有通行系爭占用部分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該局以111年5月2日桃消救字第1110012533號函覆稱:經本局派員駕駛小型水廂消防車,就乙、丙聯外道路履勘測試,車輛通行情況正常,雖部分路段較為狹窄,會車稍加減速尚屬順暢;另在僅剩乙、丙聯外道路時,因涉及案發位置,尚無法判斷是否影響救護車輛抵達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乙、丙聯外道路尚無消防車無法通行之情形,顯見甲聯外道路並非消防救災之唯一道路,倘發生火災時,仍有乙、丙聯外道路可供通行,
益徵系爭占用部分並非通行之必要,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參諸前旨,自
難認系爭占用部分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要件。至乙聯外道路土地所有人是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除係尚未發生之事實外,與本件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事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無必然之關係,則被告據此抗辯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將附圖一編號B水溝除去、編號C柏油路面刨除,已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且附圖一編號C柏油路面縱刨除,尚有其他乙、丙聯外道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亦如前述,故不致造成附近居民出入受阻,實無令原告就此特別犧牲之必要,況原告曾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楊梅公所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明確表示反對拓寬原有之道路、要求縮減馬路,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被告並未積極處置,致生本件訴訟,遑論原告基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水溝除去、編號C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其目的在於回復其所有物,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兩相較之,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再者,若被告認系爭占用部分,為公眾利益必要而有設置道路、水溝之必要,國家即應依法徵收之,以確保國家以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承受特別犧牲者,應依正當程序
予以徵收,並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且不致因一味追求社會公益,使人民財產權益蒙受特別犧牲,形成違反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過度侵害,並進而以上開答辯為由規避本應依循正當程序與徵收補償的責任,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形成實質上對土地原所有權人無補償的特別犧牲,造成對其財產權的不法侵害,
附此敘明。
3.末查,附圖一編號C柏油路面為被告楊梅公所養護、附圖一編號B水溝為被告楊梅公所施作,分別有被告楊梅公所改制前之楊梅市公所函文、被告楊梅公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參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而本件系爭占用部分所形成之道路屬於里鄰間之巷道,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是系爭占用部分之養護、鋪設機關應為被告楊梅公所,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非可採,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楊梅公所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除去,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桃園市政府並非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之養護、鋪設機關,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除去附圖一編號B水溝、C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另被告楊梅公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擔保金額計算式:(編號B:32.79平方公尺+編號C:47.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285元/平方公尺=26,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
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