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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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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徐廣成 被   告 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0,3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