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徐廣成
被 告 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0,3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