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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華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宛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凱
被      告  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86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泓達應給付原告46萬3,86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泓達應給付原告46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睿公司)前於109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粉末塗料,並經原告依約送貨至嘉睿公司指定地點,嘉睿公司依約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給付原告貨款46萬3,869元。被告賴泓達為嘉睿公司之負責人,為擔保嘉睿公司前揭積欠原告之貨款,遂於同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睿公司既向原告購買粉末塗料,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向被告嘉睿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被告賴泓達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泓達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㈢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被告賴泓達因被告嘉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而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其發生原因相同,給付內容同一,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嘉睿公司、賴泓達給付46萬3,86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賴泓達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1日
   463,869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