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華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主 文
被告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86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泓達應給付原告46萬3,86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46萬3,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泓達應給付原告46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睿公司)前於109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粉末塗料,並經原告依約送貨至嘉睿公司指定地點,嘉睿公司依約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給付原告貨款46萬3,869元。被告賴泓達為嘉睿公司之負責人,為
擔保嘉睿公司
前揭積欠原告之貨款,遂於同年12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然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睿公司既向原告購買粉末塗料,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向被告嘉睿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被告賴泓達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泓達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㈢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被告賴泓達因被告嘉睿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簽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而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其發生原因相同,給付內容同一,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嘉睿公司、賴泓達給付46萬3,86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