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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恩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訴訟代理人  余承燕 

被      告  李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駕駛原告借用訴外人桃園市私立家碩托嬰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795號車輛),擦撞到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任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5292號車輛),並於同年10月20日駕駛系爭3795車輛,未依原告規定之行駛路線,擅自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路,造成系爭3795車輛右側掉進田間,被告應賠付系爭3795號車輛右前三角架新臺幣(下同)4,500元、定位800元、烤漆15,750元,及系爭5292號車輛左前葉子板烤漆2,500元、後保險桿烤漆2,500元、後保險桿拆裝500元,共計26,550元。復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9579號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路段時,於車內向外吐痰,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經環保局開罰,被告卻否認該不當行為,更向環保局謊稱109年11月9日已經離職,散播不實訊息,後被告於離職時簽立離職切結書,同意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時,賠償原告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上開吐痰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故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26,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將系爭3795號車輛受損部分即左右側板金、烤漆修繕完畢,並支出維修費予修車廠;也已經就其109年11月9日吐痰行為繳納罰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司機;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小路,造成系爭車輛右側掉進田間受損;復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駕駛系爭9579號車輛,於車內向外吐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支出上開車輛左右側板金及烤漆費用,原告並受讓系爭3795號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車輛擦撞照片、事故照片、損害車輛明細切結書、估價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6日環清隊護字第1100030935號函、桃園市私立家碩托嬰中心110年5月2日桃家社字第1100502001號函、簽到表、離職切結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27頁、第48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車輛維修費用26,55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3795號車輛不慎跌落田間小路,致系爭3795號車輛受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切結書、魔特力汽車保養維修廠結帳單、駿順汽車有限公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而原告稱被告應賠付系爭3795號車輛右前三角架4,500元、定位800元、烤漆15,750元,及系爭5292號車輛左前葉子板烤漆2,500元、後保險桿烤漆2,500元、後保險桿拆裝500元,共計26,550元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出上開車輛左右側板金及烤漆費用一節(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僅得請求右前三角架4,500元、定位800元。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開系爭車輛之右前三角架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3795號車輛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車輛受損之日時即109 年10 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元(計算式:4,500元×0.1=450元),加計定位800元,共計1,250 元(計算式:450元+800元=1,250 元),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名譽損失1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9579號車輛途中向外吐痰經環保局檢舉,因此受有名譽損失,被告應賠償違約金100,0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6日環清隊護字第1100030935號函、桃園市私立家碩托嬰中心110年5月2日桃家社字第1100502001號函、離職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頁),然觀諸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6日環清隊護字第1100030935號函文所附檢舉照片,系爭9579號車輛外觀未漆有原告幼兒園名稱,一般民眾見其車輛,多半僅會認為私人車輛,非公務車輛,甚難與原告幼兒園聯想,且被告朝車外吐痰行為,屬被告個人行為,難認原告名譽有何因被告吐痰行為受有損害之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失,且該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不可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頁),是被告應自110 年7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