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世森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件二地上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
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相鄰土地實
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之如起訴
狀附件二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
同) 9,4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4,707 元,及給付電費6,798 元
等情,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再加上不當得利9,415 元
及電費6,798 元為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依
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
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原告因而所得享
有之利益再加上不當得利9,415 元及電費6,798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16
5 萬元計算,應徵裁判費17,33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