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世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件二地上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