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李世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
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2 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
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或向附件所示鑑定機關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原告已如期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已於本件裁定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一事,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電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與不當得利、電費金額加總計算。
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
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若原告未能陳報
前揭資料,另經本院
依職權指定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所需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50,000元,惟通知原告後,原告未向該事務所繳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如原告逾期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繳納鑑定費用並陳報繳款收據,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