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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耀 
訴訟代理人  林信全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婌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年月22日、107年1月8日,向原告購買飲水機22台,買賣價金為22萬元,經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28日、107年1月9日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受領無訛,原告迄今未收到上開帳款,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因為原告對業主另有訴訟,待訴訟結束後才能給付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