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宏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群娣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遠 被   告 精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章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A6 05C-1及 A692-1修繕建築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則於同一 時間承攬中科院桃園A605 C-1及A692-1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水電工程)。於兩造承攬上述工程之105 年3 至4 月間,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之砂38立方公尺、磚950 塊 、水泥499.6 包,價值共計125,182 元。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使用之砂及水泥甚少,故前與原告協調 由原告代訂,然原告表示因被告使用數量不多,可逕行取用 原告之材料,故被告始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被告並因 此無償協助原告架設臨時水、電管線、提供貨車予原告使用 、自行繳納原告使用貨車期間所生之罰單、協助原告清運廢 土,是被告使用原告之砂及水泥材料,係基於兩造間之互惠 關係,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取用之甚少,至多僅價值 9,920 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前承攬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則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曾使用原告所有之砂及水泥價值至少9,920 元等 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曾協議被告 得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二)如否,則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兩造是否曾協議被告得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 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告已自認有使用原告之砂及水泥,是被告即應就 其使用原告之砂及水泥,有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存有互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貨車之罰單繳款 收據及廢土清運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上開收據及請款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有之貨車曾遭 開罰單,然未能證明該貨車遭開罰單時,正由原告所使用 。請款單部分,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支出廢土清運費用,然 無從證明此費用係為原告所支出。 ⒊至於被告為原告架設臨時水電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且系爭承攬工程及水電工程之監造即證人馬慧 雯證稱:會議記錄有載明臨時水電由中科院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6 行)。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原告 架設臨時水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 告得使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則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二)如否,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79 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取用原告之砂、磚及水泥,價值共 125,182 元,惟被告僅自認使用砂及水泥共價值9,920 元 ,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取用超出9,920 元部分,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取用砂、磚及水泥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上開照片僅有工人取用砂、磚及 水泥之畫面,除無從認定照片內之工人為被告之員工外, 亦無從認定取用之數量,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原告復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水電工程中使用水泥、砂 、磚之範圍,僅係於配管後回填,而無大面積之使用。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用原告之材料達125,182 元。原告末提出 其砂、磚及水泥進貨與實際用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該表格僅為原告自行製作,無從證明原告之實際用 量,更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使用之數量,自難認原告之主張 可採。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取用價值超過9,92 0 元之砂、磚及水泥,是應認被告所受利益僅為9,920 元 。原告請求被告在此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920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