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簡元裕
被 告 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段懿佑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79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2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內側車道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
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亦沿同路段中線車道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詎被告甲○○從後方快速侵犯伊的優先路權,致二車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合計5萬8,216元(其中零件部分31,500元,工資26,716元),伊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萬8,000元(每日營收3,000元,共計6日),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鱗鑒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鱗鑒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初判表上記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一人一半,原告亦應負擔五成的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並未舉證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不同意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主張之金額仍有爭議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草圖、維修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而被告除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據被告甲○○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經過時自陳:當時我行駛在普忠路中間車道左轉中華路,對方在最內側車道也是要左轉。我準備左轉到中華路最外側車道,所以角度抓得比較大,對方好像是要從最內側車道轉到中華路中間車道;我當時在注意右方車輛,等我注意到左方時,我有馬上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堪信被告甲○○駕駛A車於普忠路中線車道左轉彎駛入中華路時,確未注意與左側系爭車輛間保持安全並行距離,而致生系爭事故,自有疏失。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
告汽車並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8,216元(其中零件部分31,500元,工資26,716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1,24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6,716元,合計為3萬7,95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因修車導致6日不能營業,每日
損失至少3,000元等語,而經本院提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於
兩造,其函文中記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567元(計算式:47,000/30= 1,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800元(計算式:54,000/30=1,800 )方屬合理。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共計6日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1萬0,800元(計算式:1,800元×6=10,8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
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甲○○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僅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亦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8,757元(計算式:37,957+10,800=48,757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間距之疏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自普忠路內側車道左轉彎駛入中華路之際,未按白色虛線劃設之左彎引導線方向左彎駛入中華路內側車道,車頭方向反係偏向中華路中線車道方向行駛,致與被告甲○○駕駛之A車於普忠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有警方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上開陳述事發經過相符。參以本件系爭車輛及A車均可同時從普忠路內側及中線車道左轉彎駛入中華路,且兩車近乎同時並行左轉彎,又中華路係劃設有三線車道之路段,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8頁),尚無以認定被告甲○○有從原告後方快速超車後侵犯原告優先路權之情,亦難以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較於A車有優先路權可駛入中華路中線或外側車道。是綜上證據調查,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未與A車保持並行間距之過失,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甲○○均同為肇事因素,各負擔五成責任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萬4,379元(計算式:48,757×50%=24,3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
乃恐
債權人求償落空,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給付,自無不可。經查,被告甲○○對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被告鱗鑒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業務執行之過程,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雇主即被告鱗鑒公司應就受僱人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自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第57頁),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可。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2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4,379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0×0.438=13,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0-13,797=17,703
第2年折舊值 17,703×0.438×(10/12)=6,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03-6,462=1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