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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吳芳玲 被   告 合祥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雀 被   告 林家佑       賴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 條、第13條所明定。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 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 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 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林家佑之借貸關係,而持有被告合祥 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64萬8,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0月2 日、 票號為DR0000000 號,130 萬、發票日為109 年10月3 日、 票號為DR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上復有被告林家佑、賴春榮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94 萬8,000 元及利息等語 。查合祥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林家佑、 賴春榮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壢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 號」,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主營 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 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