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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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之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張范竹妹、張渭山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不補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
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范竹妹新臺幣(下同)3,218,450元;被上訴人張渭山300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
本件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新臺幣93,86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