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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侑群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 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解約之損失 」等語,然未載明請求法院如何為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尚 未具體明確,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無以確定原告 訴之聲明為何。復依原告所提「太陽能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相對人固為被告陳侑群,然被告劉 紹鈞、莊芳敏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何種法律 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劉紹鈞、莊芳敏2 人請求損害 賠償?亦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