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侑群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含計算依據
及證據)及
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解約之損失
」等語,然未載明請求法院如何為判決之聲明,訴之聲明尚
未具體明確,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無以確定原告
訴之聲明為何。復依原告所提「太陽能系統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其
相對人固為被告陳侑群,然被告劉
紹鈞、莊芳敏均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何種
法律
關係(即
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劉紹鈞、莊芳敏2 人請求損害
賠償?亦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
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
(含計算依據及證據)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