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馬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3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就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鳴公司)之出資額為
強制執行。然被告駿鳴公司以被告馬佩華無出資額存在向本院聲明
異議,致未能就被告馬佩華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馬佩華有本金160,32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額存在,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被告馬佩華之財產清冊,其對被告駿鳴公司有6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因原告對被告馬佩華之債權僅為160,327元及其利息,故僅請求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馬佩華有3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有出資額債權30萬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
因為被告馬佩華提供一個生物科技的管道可以賺錢,所以讓被告馬佩華加入乾股,被告駿鳴公司股份為法定代理人馬啓超及被告馬佩華各占一半,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駿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被告馬佩華形式上
持有登記資本額600萬元等事實,有被告馬佩華之財產清冊及被告駿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有出資額600萬元存在,有被告馬佩華之財產清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即應就被告馬佩華無此出資額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被告馬佩華有一個生物科技的管道比較賺錢,因為被告馬佩華對這方面比較懂,所以讓被告馬佩華加入乾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駿鳴公司已
自認被告馬佩華確實有被告駿鳴公司之一半股份,是可認被告馬佩華確實對被告駿鳴公司有600萬元之股份存在。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在30萬元範圍內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之出資額存在,未逾
上開數額,是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馬佩華未實際以金錢投資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駿鳴公司既同意被告馬佩華可取得600萬元之股份,並登記為被告馬佩華所有,自無從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馬佩華對被告駿鳴公司有3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