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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淑珍 


被      告  吳承翰 
            吳鎧宏即吳寵富

            吳寵添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楊淑珍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楊淑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5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6666/10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由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楊淑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8日桃稅壢字第110703012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其餘被告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均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擔訴訟,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由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楊淑珍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