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洪琇琴(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正憲(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洪益真(即洪林春妹之繼承人)
劉箴媛
劉思翩
施富美
上 三 人
被 告 盛安交通有限公司
江婕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24日
宣判,然因尚有下列應行補正事項,
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9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嗣因本件所依附之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原9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
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萬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06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