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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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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古瑞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向陽       樂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昀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2       李宸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其中 被告張向陽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被 告樂安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 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向陽受僱於被告樂安有限公司(下稱樂安公司),擔 任樂安公司之貨運司機。張向陽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 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業 務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 告,致原告倒地,張向陽發現後,竟又倒車而輾斷原告之右 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內外雙踝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張向陽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事故時係為樂安 公司執行職務,樂安公司依法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19 2 元、醫療用品費7,944 元,因受傷需要休養6 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4萬1,750 元(計算式:薪資23625 元X6月=14 萬1,750 元),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看護,由原告之配偶照護 2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計 算式:2000元X60 日=12 萬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有67萬866 元 之損害(計算式:10萬1,192 元+7,944 元+14萬1,750 元 +12萬元+30萬元=67萬86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7萬866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張向陽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及張向陽、樂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意見,另就 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除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其必要性 及金額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向陽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右內外雙踝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向陽係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樂安公司應與 受僱人張向陽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萬1,192 元、醫療用品費用7,944 元、 慰撫金30萬元,有理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萬1,75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萬1,192 元、醫療用品費用7,944 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收據等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4萬1,75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於南方莊園渡假飯店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房務工作,月薪為2 萬3,625 元,因收傷需休養至少6 個月,期間全無收入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等為證(本院卷第12 頁、第25頁、第33頁、第95頁)。依上開資料,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受僱於樹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 任房務工作,且108 年8 月領有薪資23,625元,審酌原告原 係從事房務工作,需要長時間移動及站立,而依前開診斷明 書之記載,原告傷勢係右內外雙踝開放性骨折並住院開刀, 建議休養至少6 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再從事房務工作 ,堪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告請求之月薪資為23,6 25元與108 年之基本工資23,800元相近,該請求月薪金額尚 屬合理,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4萬1,750 元(計算式 :23625 元X6月=14 萬1,750 元),係屬有據,應可憑採。 ㈢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原告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 該院回函稱:依原告受傷情況,其2 個月需要專人照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聯新國際醫院為原告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立即就診之醫院,對原告之病情應較了 解,故上開聯新國際醫院之函文應堪採信。而本件原告自 陳由配偶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2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 12萬元,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慰撫金之金額,本院仍應依上揭說明之 審酌標準,核定相當之數額,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內外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所得經濟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7萬866 元(計算式 :10萬1,192 +7,944 +14萬1,750 +12萬+10萬=47萬 866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分別係於109 年11月13日寄存於張向陽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09 年11月11日補充送 達於樂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同為樂安公司所在地)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頁至61頁),是張向陽、樂安公司應分別自109 年11月24 日、109 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38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7萬886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 23%(計算式:47萬886 元÷67萬886 元=0.7 ,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16 6 元(計算式:7,380 元×0.7 =5,166 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