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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鄰地過水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美儷金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念儒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過水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排水溝位置有過水權,原告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過水權範圍內以水   泥修築管路通過,並不得有妨害過水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   之行使,原告聲明雖分列兩項,然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   利原告行使權利,等於在容忍過水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繼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土   地須通過被告土地排水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如上所示。原   告雖以上開排水通過之面積及被告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但原告請求確認過水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土地因得使用鄰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尚未   提出因通過被告土地排水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   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   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   本件過水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即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   165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