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黃皓平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二、原告主張:被告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寧公司)簽發民國110年8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GSA0000000號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且由被告懷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清彥
背書,並交付原告,後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1744 號卷第3至5 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票據上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發;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0 年8 月18 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
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佐(見
前揭卷第4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屬合法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10 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