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被 告 宋玉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購屋要約委託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承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受委託後即與訴外人三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硯公司)進行斡
旋,最後被告與三硯公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原告既已完成被告之購屋委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計算式:1,200萬元×2%=24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被告也未取得系爭契約書之
正本,原告是用誘拐、欺騙方式去促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沒有人宣讀條款,契約有瑕疵,所以被告無須支付仲介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證。然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受託人為訴外人「丹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丹華公司)」
而非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與丹華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有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縱使二者負責人相同,在法律上仍非同一人格主體,則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居間報酬,是原告之請求欠缺
當事人適格,其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