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江翰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21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訴外人蘇紹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於事發當日委請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救至交流道下,支出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洩壓(煞車)費用1,050元、拆傳動軸費用1,050元,合計13,125元。後經原告長期配合之保養廠評估系爭車輛維修多屬鈑金問題,建議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融拓汽車修配廠進行修繕,支出拖吊費用14,500元。又原告為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550,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5,141元,加計工資114,000元、中古車廂200,000元、中古進氣冷卻器25,000元,合計為364,141元,此外,系爭車輛之行車輔助系統及GPS、車頭燈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4,200元、2,500元,前開費用共計為398,466元,並應由被告賠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公司要求車趟過多,當時被告是疲勞駕駛,所以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維修都是其向維修廠洽談,對維修項目無意見,但認為原告也須承擔車禍風險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被告在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蘇紹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等情,有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億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認單、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彰達數位有限公司收據、展進汽車電機估價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拖救費用、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配合之維修廠,支出拖救費用9,975元、洩壓(煞車)費用1,050元、拆傳動軸費用1,050元,合計13,125元,復經維修廠評估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融拓汽車修配廠進行修繕,支出拖吊費用14,500元等情,並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億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認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開立單據之時間與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優惠價)550,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5,141元,加計工資114,000元、中古車廂200,000元、中古進氣冷卻器25,000元,合計為364,14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融拓汽車修配廠維修單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又原告未舉證其
所稱之中古車廂、中古進氣冷卻器等中古零件係從車齡多少之車子
予以拆卸替換,尚無從比較計算,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零件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始符損害填補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 年5 月24日,已使用4 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14,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
必要費用應為177,914元。
3.行車輔助系統及GPS維修費用、車頭燈維修費:
原告稱系爭車輛之行車輔助系統及GPS、車頭燈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各支出4,200元、2,500元,並提出彰達數位有限公司收據、展進汽車電機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上次器材應視為車輛零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6,207元(計算式:拖救費用13,125元+拖吊費用14,5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7,914元+行車輔助系統及GPS維修費用、車頭燈維修費668元=206,2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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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407×0.369=175,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407-175,794=300,613
第2年折舊值 300,613×0.369=110,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13-110,926=189,687
第3年折舊值 189,687×0.369=69,9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687-69,995=119,692
第4年折舊值 119,692×0.369=44,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692-44,166=75,526
第5年折舊值 75,526×0.369×(5/12)=11,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526-11,612=63,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