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詩瑋
訴訟
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
被 告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尚鋒
被 告 黎于瑲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俊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
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570元由被告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尼根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尼根公司應給付原告96
5,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
嗣於110 年5
月3 日,原告以書狀追加翁尚鋒、黎于瑲及謝俊安為被告
,並追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6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
明為:「⒈被告尼根公司應給付原告965,000 元,及自10
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
加,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
形,被告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票據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尼
根公司給付原告965,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
侵權行為
之訴訟標的,並追加被告及
訴之聲明如
上開原告追加後訴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本件已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惟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上揭規定,本件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被告黎于瑲、謝俊安為被告尼根公司之股東,被告翁尚鋒
則為被告尼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支票應作為擔保
支付之工具
而非調錢使用,惟仍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張明湯,訴外人張明湯再將系爭支票
交付訴外人彭錦源,並由彭錦源於系爭支票
背書後,向原
告調錢。被告黎于瑲、謝俊安及翁尚鋒隨後令被告尼根公
司之帳戶餘額不足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以此侵害原告之權
利。
爰依
民法第28、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先位聲明。
(二)備位部分
原告執有被告尼根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尼根公司前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明湯,做為向訴外
人彭錦源借款使用,惟被告尼根公司均未取得借款,隨後即
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尼根公司所簽發,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見
司促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00 元,備位主張
被告尼根公司應給付原告96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二)被告尼根公司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用支票調錢周轉,並讓公司帳戶
存款不足及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惟原告並未表明究竟係何種法律上權利受侵害,已
難認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另主張支票為支付工具,
不應用於周轉等語。然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並不
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且不違反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難認
被告以系爭支票借款周轉之行為,有何違反
公序良俗可言
。且原告亦自陳訴外人彭錦源提供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顯然原告亦未將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係將支票作為
借款之擔保,更
可證明以支票借款合乎常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使被告尼根公司之帳戶陷於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等語,並提出
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告謝俊安於109 年11
月11日向原告稱:「這張96萬翁先生不知道,也是你現在
說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24頁)、於109 年11月12日
向原告稱:「差不多就是我們那時候,趕快要換,為了要
顧票,換不出來就開花了。」(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
頁)。上開對話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換票周轉,然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故意致被告尼根公司之帳戶存款不足及成為拒
絕往來戶之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難認原告先位主張可採。
(二)被告尼根公司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⒈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查被告尼根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經原告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
2 頁),是被告尼根公司自應依上揭規定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尼根公司給付965,000 元及其利息,應
屬有據。被告尼根公司雖抗辯其並未取得借款等語。惟被
告尼根公司之直接後手為訴外人張明湯,並非原告,被告
尼根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明湯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是被告尼根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尼根公司給付原
告965,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尼根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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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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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0000000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 日│96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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