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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號
原      告  廣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詹苑鈺 
被      告  陳貴民即悅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頂樓地板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系爭防水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後,被告應開立自驗收日起有效期間5年之票面金額15萬元保固本票予原告收執,且對於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防水工程於106年11月底完工,原告已如數支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亦已於106年12月4日簽發票號786701號、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保固本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廠房自107年3月間起每逢下雨即發生漏水情形,經被告多次修繕仍無法修復,被告並表示其已無法解決該等漏水問題,原告被迫僅能委由他人另為施作,經評估其費用遠逾15萬元,惟原告僅就上開系爭保固本票之金額15萬元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漏水原因很多,且有結構性問題,因裂縫嚴重容易漏水,需施作結構補強,惟當時並未將此部分評估列入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所以被告就此並未施作。又系爭廠房發生漏水時,被告均有依約前往處理,並非未履行保固責任,且該結構性問題未解決前,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廠商均無法解決系爭廠房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標的物價值,或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此觀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確認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工序工法為:①頂樓地板隔熱磚剔除清運(僅剔除隔熱磚,未剔除至RC混凝土層)、②頂樓地板與女兒牆塗刷兩道底漆、③頂樓地板塗刷兩道中塗、④頂樓地板與女兒牆塗刷兩道面漆;而頂樓地板隔熱磚現況仍可見磚痕,即明顯表示被告僅剔除隔熱磚,而未剔除至RC混凝土層,惟地坪因剔除後衍生之裂痕及凹凸不平整處,被告均未打底整平,造成後續所施作之防水塗層之膜厚不平均,無法有效妥善附著於頂樓地板,因日照乾縮衍生防水塗層裂痕,造成後續3樓滲漏水及積水;又頂樓各項水管及水箱五金固定件,皆鎖固於結構體內,現今已知各項防水工程之表面處理,都需將各項穿孔部分先行移除,設立基座後再鎖固於基座上加強防水,系爭防水工程缺少此項工序,造成後續無法完全斷除水分之毛細現象,使水分滲透中塗層,並於此層間隙中串流;是系爭防水工程滲漏水之瑕疵,屬被告施作瑕疵所致等語,有該會以110年9月22日住宅消保字第110110421號函檢送之鑑識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至9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包含上開頂樓各項水管及水箱五金固定件穿孔部分之移除,及設立基座後再鎖固於基座上加強防水等部分,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未臻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兩造就此於簽約時之真意亦有未明(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明載系爭防水工程包含頂樓地板隔熱磚敲除清運(含地坪修整清潔)(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經鑑定確認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時確有未剔除至RC混凝土層,並打底整平地坪因剔除後衍生之裂痕及凹凸不平整處,並致後續施作之防水塗層之膜厚不平均,而無法有效妥善附著於頂樓地板,並因日照乾縮衍生防水塗層裂痕,造成後續滲漏水及積水情形,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乙情,要屬明確,足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漏水原因很多,且有結構性問題,因裂縫嚴重需施作結構補強,惟當時並未將此部分評估列入工程範圍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已鑑定確認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未剔除至RC混凝土層,並打底整平地坪因剔除後衍生之裂痕及凹凸不平整處之瑕疵,業如前述,此尚與系爭廠房之結構無涉,遑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4條解除承攬契約,或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自107年3月間起又發生數次漏水情形,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進行修補,惟迄今仍未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入場維修紀錄、漏水點示意圖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27、50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對於瑕疵進行修補;而被告迄今既仍未修補完成,致系爭廠房每逢下雨即有滲漏水情形,參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被告就原告因漏水發生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廠房發生漏水時,伊均有依約前往處理,並非未履行保固責任云云。惟此部分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略以: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原告因滲漏水瑕疵委請被告進行修補,依據原告提供之出入登記記錄被告修補次數約為5次,其修補方式僅針對漏水處進行局部加強施作防水漆,並無針對裂痕及凹凸不平處進行整坪,依據鑑定當日於乾區採樣過程中及踩踏凹凸不平處,有水分不斷從沙漿層及中塗層冒出之情形,表示水分已滲透結構體,導致3樓滲漏水,如要修復需全面剔除防水層及沙漿層(剔除至RC混凝土層),經地坪整坪後,重新施作防水塗料,才能完全隔絕水分,故被告僅針對漏水處進行局部加強施作防水漆,無法根除滲漏水之瑕疵,且依據鑑定當日於頂樓地板即被告所施作處進行積水測試,3樓混凝土天花板仍有滲漏水滴落之瑕疵,被告並無具體修復完畢;是本件係因被告施工工法及後續修補工法及工序有短少瑕疵,導致後續仍有滲漏水之瑕疵情形,與被告施作瑕疵有具體關連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雖於原告通知後曾數次進場修補,惟因其修補工法及工序短少,致迄今仍未修補完成,自與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無異,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防水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遠逾1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僅就系爭保固本票之金額15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