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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盧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 巷○○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87.9公里處,屬新竹縣○○ 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上述地點均係臺灣新竹地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