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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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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曾百尉 訴訟代理人 吳美湘 被   告 台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遷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和解 原告前向被告振圻有限公司(下稱振圻公司)、廖佳宸及台 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勃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振圻公司及廖佳宸應連帶將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振圻公司及廖佳宸應連帶將振圻 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三)被告勃同公司 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四)被告振圻公司及 廖佳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振圻公司應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與被告 振圻公司及廖佳宸於訴訟中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是本件僅就被告勃同公司及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勃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振圻公司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與被告振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廖佳宸約定,振圻公司及勃同公司得將之公司登記於系爭 房屋;如系爭租約終止,則振圻公司及勃同公司應於終止後 30日內遷出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振圻公司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振圻公司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給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而被 告振圻公司於109 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今仍未 給付,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勃同公司即應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中遷 出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勃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約定書、LINE對話截圖及律師函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23至27頁),而被告勃同公司經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 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係指 債權行為僅拘束債權人債務人,於第三人無涉,第三人 不得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為主張。 (二)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振圻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並曾與 被告廖佳宸約定被告勃同公司得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 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上開約定均屬原告與被告振圻公司及廖佳宸間債之 關係,縱約定內有涉及被告勃同公司,然被告勃同公司仍 契約之相對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勃同公司應屬無權 登記於系爭房屋,且被告勃同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行為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是原告自得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勃同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中遷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勃同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勃同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