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曾百尉
訴訟
代理人 吳美湘
被 告 台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遷出。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和解
原告前向被告振圻有限公司(下稱振圻公司)、廖佳宸及台
灣勃同網絡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勃同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振圻公司及廖佳宸應連帶將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振圻公司及廖佳宸應連帶將振圻
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三)被告勃同公司
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四)被告振圻公司及
廖佳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振圻公司應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嗣原告與被告
振圻公司及廖佳宸於訴訟中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
,是本件僅就被告勃同公司及原告
訴之聲明第3 項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
一造辯論
被告勃同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振圻公司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與被告振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廖佳宸約定,振圻公司及勃同公司得將之公司登記於系爭
房屋;如系爭租約終止,則振圻公司及勃同公司應於終止後
30日內遷出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嗣被告振圻公司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振圻公司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給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而被
告振圻公司於109 年10月2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
迄今仍未
給付,是
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勃同公司即應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中遷
出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勃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
書、系爭約定書、LINE對話截圖及律師函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23至27頁),而被告勃同公司經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係指
債權行為僅
拘束債權人及
債務人,於
第三人無涉,第三人
不得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
法律關係向債務人為主張。
(二)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振圻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並曾與
被告廖佳宸約定被告勃同公司得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
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
惟上開約定均屬原告與被告振圻公司及廖佳宸間債之
關係,縱約定內有涉及被告勃同公司,然被告勃同公司仍
非契約之
相對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勃同公司應屬無權
登記於系爭房屋,且被告勃同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之行為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是原告自得
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勃同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中遷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勃同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勃同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