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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永海 被   告 汪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0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告雖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號,然本院依 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桃園市○○區○○街 ○○號址查訪後,經函覆被告並未居住此址,且據受訪人陳瑋 俊稱此址為受訪人公司「披喜艾專業音響有限公司」所承租 之廠房(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從而本件無法證明被 告居住於上開桃園市址,另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觀諸卷內事 證亦查無本院有具有管轄權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