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永海
被 告 汪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0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告雖於
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號,然本院依
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桃園市○○區○○街
○○號址查訪後,經函覆被告並未居住此址,且據受訪人陳瑋
俊稱此址為受訪人公司「披喜艾專業音響有限公司」所承租
之廠房(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從而本件無法證明被
告居住於
上開桃園市址,另依原告起訴之主張,
觀諸卷內事
證亦查無本院有具有管轄權之事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