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連柏涵
訴訟
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
被 告 陳益松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485 元,及被告陳
益松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被告苗豐公司自110 年7 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6,0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89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益松為被告,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0,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調卷第9 頁)
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豐公司)為
被告,並縮減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2,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
一造辯論
原告及被告苗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陳益
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益松於107 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 號前,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騎乘車號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
髕骨開放性骨折伴皮膚缺損、右手第二近節指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469,000 元、醫療費83,755
元、補品148,000 元、復健車資19,500元。並受有系爭機
車毀損114,000 元、手機毀損35,000元、皮衣外套毀損7,
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1,345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經
扣除
強制險理賠77,713元後,尚有1,512,947 元之損害。
又被告陳益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苗豐公司執
行職務,被告苗豐公司即應與被告陳益松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益松答辯
其不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希望判決金額能分期
攤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苗豐公司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
略以:先
前向原告表示願以50萬元和解,但原告拒絕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陳益松前發生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陳益松受僱於被告苗豐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並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77,713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壢司
調卷第53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益松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與被告苗豐公
司連帶賠償1,512,947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陳益松請求
分期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二段
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於肇事車輛準備左轉彎
前,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路口處,肇事車輛開始左
轉後,系爭車輛則行駛至事故路口約1/4 距離,肇事車輛
持續左轉,而系爭機車亦持續直行,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
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第13至28行)。可知被告陳益松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系
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
足憑(見壢司調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益松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
先行,其具過失甚明。又被告陳益松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陳益松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陳益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苗豐公司執
行職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苗豐公司自應與被告陳益松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於路口亮起左轉方向燈約6
秒並緩慢行駛,於肇事車輛開始加速左轉約兩秒後,兩車
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頁第7 至18頁)。可知原告應有充分時間注意肇
事車輛正在左轉,原告仍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因
而撞擊肇事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
壢司調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路權優先、肇事車輛加速
轉彎時系爭機車已在通過路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股骨幹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伴皮膚缺損、右手第二
近節指骨骨折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壢司調卷第89頁)。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89,311元
,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23至37頁)
。
惟就107 年11月27日至骨科就診之醫療費340 元、108
年1 月8 日至中醫針傷組就診之醫療費用220 元,原告重
複提出收據,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見壢司調卷第27、
29、35、37頁),扣除上開重複之560 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醫療費即為88,751元。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34 日,每日看護費3,50
0 元,共計469,000 元等語。
惟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欄記載:「107 年10月25日至本院急診……107 年11
月05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需他人看護,宜休養三個月
。」(見壢司調卷第89頁),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時間,
應為住院之12日,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共計104 日【計算式:12+30+31+31=104 】。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需另外休養30日,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4,000 元【計算式:3,500 ×104
=364,000】。
⒊補品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補品,共支出148,000
元等語。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經
本院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是否
提出證據,原告表示再具狀補呈(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
23至25行)。然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補正,是
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復健車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車資19,500元等語。惟
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亦未表明交通
往來地點為何處。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向原告闡明是否提出證據,原告表示再具狀補呈(見
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3至25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均未補正,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⒌系爭機車、手機及皮衣外套毀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手機及皮衣外套
毀損,受有損害共156,000 元等語。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是否提出證據,原告表示再具狀補
呈(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至18行)。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均未補正,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兩次手術及復健致無法工作
155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4,405 元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次手術,該次手術住院及
休養共104 日,已如前述。就第二次手術須請假30日部
分,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復依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收據所示,108 年2 月6 日即上述醫囑應休養
時間屆滿以後,原告共於108 年3 月19日、23日、4 月
2 日、3 日、8 月13日及9 月10日,共計6 日就診,有
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2331、33、35頁)
;至於其餘9 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共為110 日。
⑵又就原告每日工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惟
查該在職證明僅記載原告當時為志願役上兵(見壢司調
卷第113 頁),然並未記載原告之薪資。是本院僅以國
防部公告志願役上兵每月薪資37,655元,及上述不能工
作110 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38,068 元【計算
式:110 ×(37,655/30 )=138,068 ,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壢司調卷第63、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
萬元,方屬公允。
⒏上開金額共計890,819 元【計算式:88,751+364,000 +
138,068 +250,000 =890,819 】,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77,713元,並依兩造之肇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50,485 元【(890,81
9 -77,713)×80%=650,485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陳益松請求分期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⒉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陳益松雖稱希望能分期清償還等語,
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陳益松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
給付。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3 日送
達被告陳益松、於110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苗豐公司,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壢司調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陳益松應於109 年11月4 日、被告苗豐公司應於
110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0,485 元,及被告陳益松自109 年11月4 日、被告苗豐公
司自110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