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康群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宬佑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富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