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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國榮       陳玉婷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榮新臺幣(下同)9 萬0,795 元,及自 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婷3 萬0,848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 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 ,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陳玉婷 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於109 年7 月9 日起訴時係未成年人,因而列其父親陳 國榮、母親柳美惠為法定代理人原告陳玉婷於本院110 年8 月6 日已成年且有訴訟能力,並於本院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萬4,1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 5 頁)。嗣原告於110 年9 月14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榮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婷10萬3,2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再於同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榮16 萬7,9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 婷13萬7,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另原告就其請求車損 之部分,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 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 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原 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並已繳納前開 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 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 ○○○街往後寮一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和二街 與龍和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 注意及此;原告陳國榮騎乘訴外人柳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陳 玉婷,沿龍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共計2 萬5,100 元,而訴外人柳美惠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機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國榮。原告陳國榮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4 萬9,389 元、看護費用4 萬 2,000 元、車資費用5,750 元,並受有4 個半月之工作損失 14萬7,708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另原告陳玉婷則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肩擦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 萬7,699 元、看護費用7 萬4,000 元、車資費 用2,550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復因原告就系爭事故 亦有過失,且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係肇事主因,故原 告陳國榮、陳玉婷應負擔6 成之肇事責任,而僅分別向被告 請求賠付16萬7,979 元、13萬7,700 元之損害。另原告雖各 自受領強制險之保險金,然此部分不應自被告應賠付原告之 金額中扣除。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與伊分別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次因,各就系爭事故負擔6 成、4 成之過失責任,以 及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項目請求數額,均無意見。然原告陳 國榮、陳玉婷已分別自強制險受償3 萬7,184 元、6 萬6,85 2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陳國 榮所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玉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 故,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為2 萬5,100 元,而訴外人柳 美惠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陳國榮,另原告陳國榮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4 萬9,389 元、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車資費用5,750 元、工作損失14萬7,708 元及精神上損失;原告陳玉婷則 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 萬7,699 元、看護費用7 萬4, 000 元、車資費用2,550 元及精神上損失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等所述相符之震天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 、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環球生活事業(股)公司永美營業所收銀機統一發票 、天晟社區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益康儀器有限公司收銀 機統一發票、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藥臣氏藥師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賀生大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全美藥 局免用發票收據、里安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 民醫院醫療社團法人醫療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 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電子 發票證明聯、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里安眼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國榮回診交通相關費用明細 損害賠償、薪資證明、亨威機車行估價單、陳玉婷回診交 通相關費用明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64 號卷第15至61頁及第67至8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12張、被告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為真。而參以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12頁),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 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前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佐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出各細項請求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 於民事訴訟所採行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原告陳國榮向被告 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萬5,100 元、醫療費用4 萬9,38 9 元、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車資費用5,750 元、工作 損失14萬7,708 元;原告陳玉婷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 7,699 元、看護費用7 萬4,000 元、車資費用2,550 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陳國榮、陳玉 婷受有體傷,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而 認原告陳國榮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範圍內、原告陳玉 婷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得予准許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 定代理人在內,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 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且上開規定之旨趣在於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原告陳國榮就系爭事故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另原告陳國榮係原告陳 玉婷之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法定代理人之一,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陳玉婷自應承擔原告陳國榮駕駛系爭機車致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 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陳國榮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建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 年2 月 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43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認原告陳國榮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建安為肇事次因, 各應負擔6 成及4 成之過失責任,尚屬允當。而被告應賠 付原告陳國榮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 萬5,100 元、醫療費用 4 萬9,389 元、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車資費用5,750 元、工作損失14萬7,708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依過失比例應減為12萬7,979 元【計算式: (25,100元+49,389元+42,000元+5,750 元+147,708 元+50,000元)4/10=127,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應賠付原告陳玉婷醫療費用6 萬7,699 元、看護 費用7 萬4,000 元、車資費用2,55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等情,亦已認定如前,依過失比例應減為9 萬7,700 元 【計算式:(67,699元+74,000元+2,550 元+100,000 元)4/10=97,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國榮、陳玉婷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3 萬7,184 元、6 萬6,85 2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 規定,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陳國榮 、陳玉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 萬0,795 元(計 算式:127,979 元-37,184元=90,795元)、3 萬0,848 元(計算式:97,700元-66,852元=30,84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64 號卷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9 年7 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國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 萬0,795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玉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 萬0,848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等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 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