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全鴻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樂素貞
被 告 林坤詠即昇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需求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雙方簽訂借貸契約後,原告即簽
發
發票日為108 年10月14日,金額為45萬元,發票人為彰化
銀行思源分行支票1 張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另
被告又於109 年7 月10日向原告商借3 萬元,當日原告即於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匯款至昇泰企業社於華南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
惟事後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還款,被
告手機進入語音信箱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件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第22669 號
支付命令卷附昇泰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
被告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見
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
,是本件為未定期限債務,佐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無法聯繫
被告,自
難認曾對被告為催告,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為催告後,並依民法第478 條所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屆滿,始予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為110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6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方為正當。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
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