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昇群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秋來
訴訟代理人 葉汶彬
被 告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14,37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一
批(下稱
系爭混凝土),價金共計314,370 元,
惟原告交付
混凝土後,被告
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公司)為其承包工程之下包
商,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廖淑美為施工現場之衛生管理人員,
代陶元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故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應
為陶元公司,並
非被告,原告應向陶元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廖淑美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買賣價金共314,37
0 元,原告已依契約給付等事實,有對款單、統一發票及預
拌混凝土送貨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7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
(一)按
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
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係
指
債權契約原則上僅
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不拘束契
約以外之
第三人。
(二)查原告提出之對款單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記載買受人
為被告,且均經簽收,有
上開對款單及送貨單在卷
可參(
見司促卷第5 至13頁)。又被告已自陳係被告員工即訴外
人廖淑美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是可認買賣契約應存在
於
兩造之間。被告固辯稱購買系爭混凝土之相對人為陶元
公司等語,並提出與陶元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證。然查上
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與陶元公司間成立之
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縱使內容為真實,亦僅屬被告
與陶元公司間之債權關係,無從拘束原告,且亦與本件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
無涉。
(三)被告另主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記載之連絡電話為陶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文瑞之電話等語。查上開工程
合約書,固可見訴外人洪文瑞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與上開送貨單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7、46頁)
;然依上述民法規定所示,由定作人或
承攬人提供材料,
均屬承攬契約之常態,故由定作人即被告購買混凝土後,
由承攬人即陶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繫收取,亦不違反常
情。且查上開送貨單中,除有廖淑美之簽名外(見本院卷
第36頁),由訴外人洪文瑞簽收者,均記載「廖淑美」、
「代洪文瑞」(見本院卷第32、37頁),可認陶元公司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訴外人洪文瑞何須以代理訴外
人廖淑美之名義簽收?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非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即無理由。
(四)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混凝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4,37
0 元,即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司促卷
第3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4,370 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