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詩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群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5,13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
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14,370 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314,37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5,13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