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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范薰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華 被   告 官淑卿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因被告官淑卿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26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2,31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 萬2,31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0,9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5 頁)。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審理中,變更前 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9,393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逆向暫停於桃園市○○區○ ○路○○○ 號前,於同日20時29分許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車道行向,不得逆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 駛入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吉林路117 巷方向駛來,見被告 突自路面邊線外駛入車道內,於緊急剎車後失控,人車倒地 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閉鎖性 骨折、下唇內側撕裂傷約2 公分、右小腿挫傷、多處及右腳 踝和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萬3,37 2 元、看護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 萬1,630 元 及復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且原告上開傷勢 經醫囑診斷宜休養12個月,故原告自109 年5 月7 日起留職 停薪至110 年5 月6 日止,受有薪資損失49萬6,899 元。另 系爭事故致原告勞動力減損15%,原告欲請求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7 年1 月28日止之勞動力減損102 萬 5,012 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又上開 傷勢所生之疼痛、造成之生活不便、漫長之復健療程、右大 腿肌肉萎縮及因手術所遺留長達27公分之明顯傷疤,令原告 痛苦不,精神遭受莫大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操作失控,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 372 元、看護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 萬1,630 元、復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等請求項目及數 額固均不爭執;然被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薪資4 萬2,000 元為計算基礎,且應僅得請求至109 年3 月16日止 。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然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損亦應以每月4 萬2,000 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擔)、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而康有限公司收銀 機統一發票、天晟社區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內壢成章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有限責任臺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聘僱證 明書、中壢長榮醫院復健科治療計畫單、預估車資表、香 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復健照片21張、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 至113 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2至16頁、第69 頁、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民宅監視 錄影系統紀錄表、AWD-5583行車紀錄影像系統記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茲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黃虛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 系爭事故發生處係未劃設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屬雙 向兩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9張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3至40頁).是被告駕駛A 車 自路面邊線起駛前,即應負有上開各項注意義務。惟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時間「2020/03/04」、檔案名稱「 0000 0000_202842」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20:29:03:行車記錄器車輛開始倒車,並可見行車記 錄器車輛係逆向停放於路面邊線外。20:29:11至20:29 :12:行車記錄器車輛向右側切入車道,其前方一輛紅色 機車直行駛至,見行車記錄器車輛車頭向右切入車道後, 時間不到2 秒,該輛紅色機車向右傾倒。案發當時天色昏 暗、雨天、路面濕潤。」(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其 中紅色機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車記錄器車輛即被 告駕駛之A 車之車輛,為兩造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自前揭勘驗結果,已見被告駕駛A 車係逆向停放於 路面邊線外,於起駛時亦逆向駛入車道;斯時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已經直行而來,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堪信被告駕駛A 車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且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⒉ 被告雖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操作失控及無照駕駛之 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A 車自路面 邊線外切入車道後,不及2 秒,原告即人車在地,足見原 告見A 車自路面邊線外駛入車道後,所能採取煞停之反應 措施時間過短,實屬不及防範,並非因操作不當而致人車 倒地。至被告指稱原告無照駕駛部分,衡諸本件系爭事故 發生之過程,即便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面對被告 突逆向自路面邊線外逕行駛入車道內,亦難以猝不及防而 無法閃避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本身,屬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因果 關係。 ⒊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29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3至40頁),堪認被告行 駛於上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原告損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3,372 元、看護 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 萬1,630 元及復健回 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及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3萬3,372 元、看護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 費用1 萬1,630 元、復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2、 薪資損失,得請求43萬2,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香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鎮金亞洲公司),而因系爭事 故所致傷勢,經醫囑診斷宜休養12個月,故自109 年5 月 7 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5 月6 日止,受有薪資損失49萬 6,899 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及香港商鎮金亞洲公司台灣分公司留職停薪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4頁)。經查,依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於109 年3 月16日出院 ,共住院12日,需有專人照顧4 個月及宜休養12個月勿搬 重物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醫囑專業 判斷,原告自109 年3 月16日出院起需休養1 年,堪信原 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需在家休養 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所提留職停薪證明書所載,其於109 年5 月7 日起方遭公司停薪,難認於該日之前受有薪資損 失。次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留職停薪證明書,固可知原告 留職停薪至110 年5 月6 日止,惟依前開醫囑建議所需休 養期間僅至110 年3 月16日止,原告復未就其在110 年3 月16日後仍有留職停薪之必要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尚無以認定原告於110 年3 月16日後有留職停薪繼 續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僅得算至110 年3 月16日止。綜上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原告存有薪資損失之 期間應為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共計為 10月9 日。參以原告於香港鎮金亞洲公司就業經投保之薪 資為月薪4 萬2,000 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可稽,且兩造同意以此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 7 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應為43萬2,600 元 (計算式:42,00010+42,000÷309 =432,600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 勞動力減損,得請求94萬2,22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15%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9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 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5%,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 自110 年1 月1 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7 年1 月28日止, 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自109 年5 月7 日起計算至110 年3 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倘就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3 月 16日間復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0 年3 月17 日起算至原告於127 年1 月2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方 為合理,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2,000 元乙節,業已認定 如前,是以原告每年所受薪資換算15%為每年7 萬5,600 元(計算式:42,0001215%=75,6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4萬2,228 元【計算方式為:75,600×11.0000000 0+( 75,600×0.00000000) ×( 12.00000000-00.0000000 0) =942,22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3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下唇 內側撕裂傷約2 公分、右小腿挫傷、多處及右腳踝和雙側 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現任職香港鎮金亞洲公司擔任專櫃產 品營業員,於108 年、109 年收入分別為54萬餘元、23萬 餘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93萬餘元;被告 學歷為國中,於108 年、109 年收入分別為3 萬餘元、1 萬餘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79萬餘元,有 原告提出結業證明書及留停及職務證明書在卷為參(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歷經骨科手術後,仍需持續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右 膝關節並遺留功能障礙,且原告為女性,其右腳正面自右 大腿下方經右膝延伸至右小腿中央卻留有長達27公分之蜈 蚣狀疤痕,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及復健照 片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民卷第99至113 頁 ),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8 萬2,31 0 元(計算式:133,372 +292,600 +11,630+19,880+ 432,600 +942,228 +150,000 =1,982,31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 本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簽名在卷可憑( 見刑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遲延利息,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 2,310 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