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范薰月
訴訟
代理人 陳忠華
被 告 官淑卿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因被告官淑卿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26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2,31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 萬2,31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0,9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審理中,變更前
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9,393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經
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逆向暫停於桃園市○○區○
○路○○○ 號前,於同日20時29分許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遵守車道行向,不得逆向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
駛入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吉林路117 巷方向駛來,見被告
突自路面邊線外駛入車道內,於緊急剎車後失控,人車倒地
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閉鎖性
骨折、下唇內側撕裂傷約2 公分、右小腿挫傷、多處及右腳
踝和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萬3,37
2 元、看護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 萬1,630 元
及復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且原告
上開傷勢
經醫囑診斷宜休養12個月,故原告自109 年5 月7 日起留職
停薪至110 年5 月6 日止,受有薪資損失49萬6,899 元。另
系爭事故致原告勞動力減損15%,原告欲請求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7 年1 月28日止之勞動力減損102 萬
5,012 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又上開
傷勢所生之疼痛、造成之生活不便、漫長之復健療程、右大
腿肌肉萎縮及因手術所遺留長達27公分之明顯傷疤,令原告
痛苦不
堪,精神遭受莫大損害,而欲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操作失控,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3,
372 元、看護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 萬1,630
元、復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等請求項目及數
額固均不爭執;然被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薪資4
萬2,000 元為計算基礎,且應僅得請求至109 年3 月16日止
。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5%,然原告請求勞
動力減損亦應以每月4 萬2,000 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擔)、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而康有限公司收銀
機統一發票、天晟社區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內壢成章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
有限責任臺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聘僱證
明書、中壢長榮醫院復健科治療計畫單、預估車資表、香
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及復健照片21張、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 至113 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2至16頁、第69
頁、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民宅監視
錄影系統紀錄表、AWD-5583行車紀錄影像系統
記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茲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黃虛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⒈ 系爭事故發生處係未劃設慢車道,
惟劃有行車分向線屬雙
向兩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9張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3至40頁).是被告駕駛A 車
自路面邊線起駛前,即應負有上開各項注意義務。
惟查,
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時間「2020/03/04」、檔案名稱「
0000 0000_202842」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20:29:03:行車記錄器車輛開始倒車,並可見行車記
錄器車輛係逆向停放於路面邊線外。20:29:11至20:29
:12:行車記錄器車輛向右側切入車道,其前方一輛紅色
機車直行駛至,見行車記錄器車輛車頭向右切入車道後,
時間不到2 秒,該輛紅色機車向右傾倒。案發當時天色昏
暗、雨天、路面濕潤。」(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其
中紅色機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車記錄器車輛即被
告駕駛之A 車之車輛,為
兩造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自
前揭勘驗結果,已見被告駕駛A 車係逆向停放於
路面邊線外,於起駛時亦逆向駛入車道;
斯時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已經直行而來,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堪信被告駕駛A 車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且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⒉ 被告雖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操作失控及無照駕駛之
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A 車自路面
邊線外切入車道後,不及2 秒,原告即人車在地,足見原
告見A 車自路面邊線外駛入車道後,所能採取煞停之反應
措施時間過短,實屬不及防範,並非因操作不當而致人車
倒地。至被告指稱原告無照駕駛部分,衡諸本件系爭事故
發生之過程,即便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面對被告
突逆向自路面邊線外逕行駛入車道內,亦難以猝不及防而
無法閃避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本身,屬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
因果
關係。
⒊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29張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3至40頁),
堪認被告行
駛於上開路段,違反上開規定,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原告損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3,372 元、看護
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 萬1,630 元及復健回
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及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3萬3,372 元、看護費用29萬2,600 元、復健門診
費用1 萬1,630 元、復健回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 萬9,88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 薪資損失,得請求43萬2,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香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鎮金亞洲公司),而因系爭事
故所致傷勢,經醫囑診斷宜休養12個月,故自109 年5 月
7 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5 月6 日止,受有薪資損失49萬
6,899 元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及香港商鎮金亞洲公司台灣分公司留職停薪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4頁)。經查,依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於109 年3 月16日出院
,共住院12日,需有專人照顧4 個月及宜休養12個月勿搬
重物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醫囑專業
判斷,原告自109 年3 月16日出院起需休養1 年,堪信原
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需在家休養
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所提留職停薪證明書
所載,其於109
年5 月7 日起方遭公司停薪,
難認於該日之前受有薪資損
失。次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留職停薪證明書,固可知原告
留職停薪至110 年5 月6 日止,惟依前開醫囑建議所需休
養
期間僅至110 年3 月16日止,原告復未就其在110 年3
月16日後仍有留職停薪之必要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
其說,尚無以認定原告於110 年3 月16日後有留職停薪繼
續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僅得算至110 年3
月16日止。綜上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原告存有薪資損失之
期間應為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共計為
10月9 日。參以原告於香港鎮金亞洲公司就業經投保之薪
資為月薪4 萬2,000 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
可稽,且兩造同意以此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
7 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應為43萬2,600 元
(計算式:42,00010+42,000÷309 =432,600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 勞動力減損,得請求94萬2,22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15%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9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
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5%,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
自110 年1 月1 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7 年1 月28日止,
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自109 年5 月7 日起計算至110 年3
月16日止之薪資損失,倘就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3 月
16日間復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顯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0 年3 月17
日起算至原告於127 年1 月2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方
為合理,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2,000 元乙節,業已認定
如前,是以原告每年所受薪資換算15%為每年7 萬5,600
元(計算式:42,0001215%=75,6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94萬2,228 元【計算方式為:75,600×11.0000000
0+( 75,600×0.00000000) ×( 12.00000000-00.0000000
0) =942,22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3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下唇
內側撕裂傷約2 公分、右小腿挫傷、多處及右腳踝和雙側
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現任職香港鎮金亞洲公司擔任專櫃產
品營業員,於108 年、109 年收入分別為54萬餘元、23萬
餘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93萬餘元;被告
學歷為國中,於108 年、109 年收入分別為3 萬餘元、1
萬餘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79萬餘元,有
原告提出結業證明書及留停及職務證明書在卷為參(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歷經骨科手術後,仍需持續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右
膝關節並遺留功能障礙,且原告為女性,其右腳正面自右
大腿下方經右膝延伸至右小腿中央卻留有長達27公分之蜈
蚣狀疤痕,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及復健照
片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民卷第99至113 頁
),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 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8 萬2,31
0 元(計算式:133,372 +292,600 +11,630+19,880+
432,600 +942,228 +150,000 =1,982,31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
本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簽名在卷可憑(
見刑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給付遲延利息,係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
2,310 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