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廖冠鑫
廖仁偉
兼上 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張玲婉
被 告 全倫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玉
訴訟代理人 鄧謹賢
複 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吳振益
胡騰和
呂芳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 萬6,935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呂芳仁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檢修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時,將A 車之駕駛座車
門開啟,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胡騰和亦違規駕駛電動
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B 車)沿桃園市○○區○○路4 段往
觀音方向行駛,為閃避A 車車門,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嗣
被害人廖德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自胡騰和駕駛之B
車後方追撞後,跌落至內側車道;
適被告吳振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輾壓廖德景(下稱系爭事故),致廖德景受有頭部外傷、
顱底骨折、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
午5 時21分許死亡。系爭事故中,呂芳仁恣意開啟A 車車門
占用車道、胡騰和駕駛B 車依法視為行人應不得進入車道而
進入車道、吳振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逕自廖德景後方
駕駛C 車駛過,其等行為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呂芳仁檢修之A 車為被告全倫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全倫公司)所有,全倫公司為呂芳仁之雇主,是全倫
公司亦應與呂芳仁就系爭事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張玲婉為廖德景之配偶,原告廖冠鑫、廖仁偉為廖德景
之子。張玲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
4 元、喪葬費用43萬1,700 元;且廖德景依法對張玲婉負有
法定
扶養義務,被告應連帶賠償張玲婉餘命19.65 年之
扶養
費120 萬9,226 元。又廖德景方退休2 年,與張玲婉一同照
顧高齡92歲之母親,正含飴弄孫、安享晚年之際,竟遭此橫
禍,原告三人此後無法再與廖德景共享天倫,此等喪偶、喪
父之痛,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無以言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
㈢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116條之
1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
付張玲婉297 萬7,2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冠
鑫13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仁偉13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騰和:伊駕駛B 車行走於車道係因A 車開啟車門阻擋在
前,若不行走於車道伊將無路可走,故伊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960
號及109 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依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 號處分書,
足證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二)呂芳仁:伊雖開啟A 車車門,然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伊已放置三角錐為警示,此情
均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認定,是伊就系爭事故
無肇事責任。又伊與全倫公司無
僱傭關係,伊僅係全倫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秋玉之朋友,受其委託檢修系爭車輛,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全倫公司:伊與呂芳仁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吳振益: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與廖德景係位在平行之位置
,故伊未見及廖德景,又伊駕駛C 車並無原告
所稱之超速
情事,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鑑定報告亦認定伊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堪信為
真實(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背面):
㈠ 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呂芳仁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檢修停放於該址之A 車,而將A 車之駕
駛座車門開啟,占用該路段外側車道,於A 車後方擺放1 只
三角錐。
㈡ 胡騰和駕駛B 車沿桃園市○○區○○路4 段往觀音方向行經
上址時,行駛於外側車道,B 車屬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
㈢ 廖德景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4 段往觀音方
向直行,自胡騰和駕駛之B 車後方與之發生碰撞後,跌落至
內側車道,適吳振益駕駛C 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輾壓廖
德景。
四、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等人是否有過失行為,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呂芳仁、胡騰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使用目的
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
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
等情,此為
交通部以95年8 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473號函釋在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⒉ 查,呂芳仁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段○○○ 號前,檢修停放於該址前之道路旁
之A 車,並將A 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持續占用外側車道等
事實,經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所示勘驗一檔案
時間00:00:00至00:00:09及勘二檔案時間00:00:00至00:0
0:12)。呂芳仁於上開時、地為檢修A 車之便,開啟車門
持續占用外側車道而妨害交通,顯未注意外側車道來往行
車之安全,有違前開規定,參以A 車車門佔據外側車道約
一半之寬度,使外側車道通行範圍不足,通行者為避免與
A 車車門發生碰撞,尚需偏離原行駛路線閃避,增加通行
者行車風險,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堪以認
定。此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
認定呂芳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08 至11
0 頁)。
⒊ 次查,胡騰和於上開時、地乘坐B 車直行在上開道路之外
側車道上,約在外側車道之中央位置處,並未緊靠路邊行
駛,其行速緩慢,朝A 車之車門方前行等事實,復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
1 頁所示勘一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9及勘二00:00:
00至00:00:12)。
惟B 車屬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乙節,已
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胡騰和於道路上使用B 車本應遵
守行人管制規定而應靠邊行走,胡騰和竟以B 車視作交通
工具行駛於外側車道,已有違失在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A 車之車門已佔據外側車道一半之寬度,造成用路駕駛
人需偏離原行駛路線閃避之危險等情,已如前述,加以胡
騰和違規以B 車視作交通工具,並行走至外側車道之中央
位置處,則其他駕駛人行經A 車車門旁之外側道路時,因
呂芳仁、胡騰和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幾無得以通過
外側車道,此情亦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臺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原行駛在胡騰和乘坐之B 車之左後方,原行駛於
外側車道,因見胡騰和乘坐之B 車,即往左側內側車道繞
越而超車,並於超越胡騰和乘坐之B 車及上開A 車車門後
,再駛回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90 至191 頁所示勘一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
09及勘二檔案時間00:00:13至00:00:19),
堪信胡騰和就
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衡以胡騰和乘坐之B 車僅為醫療代步
車,本非交通工具而行速緩慢,當致其他用路駕駛人於通
過上開外側車道時,因車行範圍減縮及B 車車速過緩而生
事故,益見呂芳仁、胡騰和違反上開規定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胡騰和雖辯以因A 車阻擋在前方路
旁,伊若不行走於車道上,即無路可走,故伊就系爭事故
無肇事責任
云云;惟自前開勘驗結果,可悉胡騰和於系爭
事故之前一路口即已乘坐B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自始至
終均未靠邊行走,足見胡騰和並非因A 車阻擋在前方路旁
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係以B 車作為交通工具,是胡騰和前
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 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振益駕駛C 車係位在廖德景騎
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內側車道,廖德景騎乘系爭機車與B
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即向上開路段中線處偏倒,廖德
景則摔落於內側車道,此際吳振益適駕駛C 車自內側車道
行駛而過,雖有亮起煞車燈並略向左方閃避,然C 車之右
輪仍輾壓廖德景而過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0 至191 頁所示堪一檔案時間00:00:10至00:00:16
及堪二檔案時間00:00:20至00:00:25),
觀諸上開過程,
廖德景與B 車發生碰撞、摔落至內側車道上、再至C 車自
廖德景輾過而通過內側車道,其過程僅不足3 秒,足見吳
振益從見廖德景自系爭機車上摔落至系爭事故發生,所能
反應的時間至多不及3 秒,而吳振益駕駛C 車於不到3 秒
的時間內,確實已採取煞車並且向左閃避之方式,
猶不足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堪信吳振益
乃係在猝不及防之下
方駕駛C 車輾壓廖德景而過,
難認吳振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
⒌ 又本件呂芳仁檢修之A 車為全倫公司所有,固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自訴外人張富國於
警詢中陳述略為:「當時將大貨車停在中正路四段270 號
前的白線內,然後下車就將車交給電機廠的老闆並在車後
方擺設交通錐做警示,之後我就在他們修理廠內休息,電
機廠老闆就去貨車那檢修車窗,之後沒多久聽到撞擊聲後
我們才跑出去看,才發現有交通事故。」等語(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2頁),可悉
斯時
係張富國駕駛全倫公司所有之A 車,至呂芳仁經營之電機
場,由呂芳仁協助修理全倫公司所有之A 車,堪信呂芳仁
並非全倫公司之
受僱人,雙方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而係由
全倫公司委由呂芳仁就其所有A 車進行檢修,兩造間應為
承攬或委任關係。且全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秋玉乙節
,亦有全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呂芳仁亦非全倫公司之負責人。
是以,全倫公
司並既非呂芳仁之僱用人,亦非全倫公司之代表人,原告
尚無以本於何項
請求權基礎,主張全倫公司應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⒍ 茲審酌
前揭被告等人之肇事情節,並
衡酌廖德景係自B 車
及A 車之後方直行而來,且呂芳仁尚擺放交通錐1 只於外
側車道,用以提醒用路人車況,可認廖德景本應可見及B
車及A 車車門阻擋於其前方車道,而在發生碰撞前即早採
取煞停或減速之反應措施,惟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係在系爭
機車已然非常接近B 車,甚已不及閃避B 車之時方為亮起
,足見廖德景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
採取煞停或減速等反應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呂芳仁、胡騰和則同為肇事
次因,應各負擔15% 之肇事責任,始為允當。
(二)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列如下:
1、 財產上損害部分:
(1)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玲婉因系爭事故支出廖德景之
醫療費用2,944 元及喪葬費用43萬1,700 元,有聯新國際
醫療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明弘生命事業契約單、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各1 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故而,張玲婉既
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人,依上開規定,張玲婉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損害,共計43萬4,644 元(
計算式:2,944 元+431,700 元=434,644 元),應予准
許。
(2) 扶養費,不得請求: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
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玲婉居
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 萬2,147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區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張玲婉為退
休教師,目前每月領取退休金3 萬5,000 元,且其在臺灣
銀行之存款為75萬元等情,均為張玲婉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192 頁),足見張玲婉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已逾上開平均
月消費支出,顯已難認張玲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形。次查,張玲婉於108 年度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明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利息所得為1
萬8,152 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之利
息所得為3,135 元、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
之利息所得為3 萬8,987 元、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利息所得為329 元、自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利息所得為
6,751 元、自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用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
為3,396 元,並自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所得
2 萬8,500 元;自109 年度自渣打銀行之利息所得為1 萬
5,372 元、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之利息所
得為2 萬1,598 元、自玉山銀行之利息所得為2,581 元,
並自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所得1 萬5,600 元
,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財產價值為
2,242 萬7,132 餘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張玲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而前開渣打銀行、玉山銀
行之利息所得均為張玲婉存放於各該行之定期儲蓄存款所
生利息,其定期儲蓄利率約為年息1 %乙節,亦為張玲婉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上開利率及109年度
在各該行所得之利息推算,可悉張玲婉在渣打銀行、玉山
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約為153 萬7,200 元、25萬8,100 元
,加計前揭其在臺灣銀行之存款75萬元,存款尚存有254
萬5,300 元(計算式:1,537,200 元+258,100 元+750,
000 元=2,545,300 元)。稽上各情,足認張玲婉應能以
前開退休金及存款等財產維持自己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
之必要,則
揆諸前開說明,張玲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
費,尚屬無據。
2、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廖德景為張玲婉之配
偶,兩人結褵數十載,張玲婉因本件車禍慟失相互扶持伴
侶,其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喻,又廖德景為廖冠鑫、廖
仁偉之父,
渠等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誠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查張玲婉出生於42年,學歷為
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每月領取退休金約3 萬5,000 元
,於108 年、109 年度收入分別為10萬餘元、5 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約為2,242 萬餘元及
存款254 萬餘元;廖冠鑫為0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於108 年、109 年度
收入分別為61萬餘元、5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
產價值324 萬餘元;廖仁偉為00年出生,學歷為碩士畢業
,現職工程師,於108 年、109 年度收入分別為326 萬餘
元、278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238 萬餘
元;而呂芳仁為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8 年、
109 年度收入分別為37萬餘元、2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財產價值533 萬餘元;胡騰和為00年出生,學歷為
國小畢業,月收入7,000 元,於108 年、109 年度收入分
別為4 萬餘元、3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田賦等財產價值
978 萬餘元,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52 頁、
第154 頁),爰審酌兩造前開之學經歷、地位、職業、
經
濟能力及前開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張玲婉、廖冠鑫、
廖仁偉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廖冠鑫120 萬元、
廖仁偉120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 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張玲婉部分應
為193 萬4,644 元(計算式:434,644 元+1,500,000 元
=1,934,644 元),廖冠鑫、廖仁偉之部分各應為120 萬
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
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
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應由呂芳仁、胡騰和各負擔15%
之過失責任、由廖德景負擔70 %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已認定
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廖德景之70
% 過失,而張玲婉、廖冠鑫、廖仁偉前開所得向被告
求償之
金額依序分別為193 萬4,644 元、120 萬元、120 萬元,經
過失相抵後,應減輕為張玲婉58萬0,393 元(計算式:1,93
4,644 元30%=580,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冠鑫
、廖仁偉則均為36萬元(計算式:1,200,000 元30%=36
0,000 元)。
六、第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 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張玲婉為廖德景之配偶、廖冠鑫、廖仁偉為廖德
景之子,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
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 頁),
堪認原告已各受有66萬6,667 元(計算
式:2,000,000 元3 =6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給付,是張玲婉、廖冠鑫、廖仁偉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依上開規定,扣除前開所得保險金後,均已無餘額可
為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1
16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玲婉297 萬7,203 元
、廖冠鑫133 萬3,333 元、廖仁偉133 萬3,33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5 萬6,935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