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林琇慧
訴訟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被 告 杜瓊英(Do Quynh A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5,984 元由被告負擔1,43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鄭文憲均為纓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員
工,原告與鄭文憲於民國94年12月6 日結婚。被告明知原告
與鄭文憲為夫妻關係,竟於109 年11月17日搭乘鄭文憲駕駛
之車輛與鄭文憲共同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停留時間
為19時13分許至22時3 分許;
復於109 年11月25日18時43分
許,由鄭文憲駕車先在鄭文憲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巷0 號之
居所(下稱鄭文憲居所)等待被告,待被
告於19時03分許上車後,雙方共同外出覓食,至20時56分許
雙方共同返回鄭文憲居所內共處一室1 個半小時;並於同日
與鄭文憲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尚與鄭文憲於不明時、
地親吻。被告明知鄭文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猶與鄭文憲有
上開前往汽車旅館、在鄭文憲居所共處一室、互為如附表所
示之親密對話、甚至親吻等行為,該等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得忍受之程度,而達破壞原告與鄭文憲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伊明知原告與鄭文憲為夫妻關係,而於109 年11
月17日與鄭文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於109 年11月25日
與鄭文憲在鄭文憲居所內共處一室1 個半小時等事實,均
無意見。然伊與鄭文憲僅為朋友關係,前往上開地點僅在
聊天、飲酒、吃東西,並無發生性行為,且伊並
非駕車之
人,故伊對於地點之選擇無從置喙,僅能隨同駕車之人即
鄭文憲前往汽車旅館及鄭文憲居所,故伊雖與鄭文憲前往
上開地點,然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伊曾與鄭文憲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之事實不爭執。然伊不
知「白痴」為何意,伊係應鄭文憲之要求方稱原告為「白
痴」。又鄭文憲雖稱伊為「寶貝」,然「寶貝」之涵義涵
蓋甚廣,鄭文憲僅係因伊與鄭文憲之女兒年齡相仿,方同
稱呼女兒般稱呼伊為「寶貝」。至鄭文憲雖對伊表示:「
然後妳剛剛沒有說老公byebye」,然伊就此僅回應鄭文憲
:「你有說嗎?」,並未稱呼鄭文憲為老公,且鄭文憲詢
可否稱伊為「老婆」時,亦明確告知鄭文憲已有老婆所以
不可以。至曾與鄭文憲親吻,然實係猝不及防突遭鄭文憲
趁其不備自後方親吻,伊對此亦感到驚嚇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乃男女
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
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鄭文憲於94年12月6
日結婚,被告明知鄭文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鄭文憲於10
9 年11月17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停留時間自19時13分許
至22時3 分許,並於109 年11月25日與鄭文憲共同於鄭文
憲居所共處一室1 個半小時,及於同日與鄭文憲為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並與鄭文憲親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
名簿、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行車
記錄器畫面光碟、附
表1 、被告與鄭文憲109 年11月25日行車紀錄器對話部分
譯文、附表1 之光碟及鄭文憲親吻被告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及第37至39頁),而被告對前開事實
之發生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而
被告既明知鄭文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鄭文憲一同出入汽
車旅館並於鄭文憲居所共處一室,且與鄭文憲為如附表所
示之對話,並與鄭文憲為親吻行為,綜觀前開交往情狀,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之分際,為社會一般通
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
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伊與鄭文憲前往汽車旅館及鄭文憲居所,然並
無發生性行為,僅在聊天、飲酒、吃東西
云云。
惟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既明知
鄭文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鄭文憲單獨前往汽車旅館,已
逾越一般男女與有配偶之人社交正常往來之分際,故被告
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至被告辯以鄭文憲對伊表示:「然
後妳剛剛沒有說老公byebye」時,伊僅回應鄭文憲:「你
有說嗎?」,並未稱呼鄭文憲為老公,且鄭文憲詢問伊可
否稱伊為「老婆」時,亦明確告知鄭文憲因鄭文憲已有老
婆故不可以等語。
惟查,
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未見
被告向鄭文憲當面拒絕稱自己為老婆之情,被告對此亦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佐證,復觀以該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略為
:「鄭文憲:然後妳剛剛沒有說老公byebye。被告:你有
說嗎?鄭文憲:你要先講,我等你耶。被告:…你有說嗎
?沒有。鄭文憲:好,剛好扯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37頁),亦見被告對於鄭文憲要求被告稱其為「老公」之
時,並非拒絕之表示,反係回應「你有說嗎」,而與鄭文
憲有如情侶般互為打情罵俏,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再辯以原告提出之親吻照片,實為伊遭鄭文憲突如
其來自後方親吻所攝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與鄭
文憲親吻之照片所示:被告之身體左側緊靠於鄭文憲之身
體右側,而鄭文憲身高略高於被告,被告之面部呈現自然
上仰之狀態,與頭部下傾之鄭文憲嘴對嘴親吻(見本院卷
第39頁),倘被告係突遭親吻,當不至面部自然上仰,復
觀以上開照片之拍攝角度為自拍角度,且畫面清晰並無模
糊,益見該照片應為兩人在自然親吻之狀態下所自行拍攝
,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置辯之詞,非
可憑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鄭文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其一同出入汽車旅館並於鄭文憲居所共處一室,且與鄭
文憲為如附表所示之親暱對話,並與鄭文憲親吻,是以斟
酌
前揭情節,並審酌原告於108 年度、109 年度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約為25萬餘元、3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
108 年度、109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9萬餘元、26萬
餘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之情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12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10 年1 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1月16日,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並依
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 檔名及時間 │ 內容 │
├───────────┼─────────────┤
│2020_1125_190310_011A │被告:你幾點下班? │
│18:26:27 │鄭文憲:我六點下班。 │
│ │被告:白痴幾點下班? │
│ │鄭文憲:白痴一樣六點。白痴│
│ │回去了。 │
├───────────┼─────────────┤
│2020_1125_190310_011A │鄭文憲:還是你等我一下,我│
│18:27:13 │打電話給胖胖,看白痴回去了│
│ │沒。 │
├───────────┼─────────────┤
│2020_1125_190310_011A │鄭文憲:你在我以前睡覺那邊│
│18:28:06 │喔。 │
├───────────┼─────────────┤
│2020_1125_190310_013A │鄭文憲:寶貝。 │
│18:28:20 │被告:嗯。 │
│ │鄭文憲:你把摩托車騎去那個│
│ │我睡覺那邊好了。 │
├───────────┼─────────────┤
│2020_1125_190310_013A │鄭文憲:你去那個我睡覺那邊│
│18:28:59 │等我。 │
├───────────┼─────────────┤
│2020_1125_190310_017A │被告:白痴有跟你說甚麼嗎?│
│18:40:48 │鄭文憲:沒有。 │
├───────────┼─────────────┤
│2020_1125_190310_017A │鄭文憲:你到哪裡了,寶貝。│
│18:41:25 │被告:我現在走出去啊。 │
├───────────┼─────────────┤
│2020_1125_190310_019A │鄭文憲:然後你剛剛沒有說老│
│18:47:34 │公bye bye。 │
│ │被告:你有說嗎? │
│ │鄭文憲:你要先講,我等你耶│
│ │。 │
│ │被告:你有說嗎?沒有。 │
│ │鄭文憲:好,剛好扯平。 │
├───────────┼─────────────┤
│2020_1125_190310_027A │鄭文憲:我是親臉臉耶,親你│
│19:05:15 │的臉臉,好不好。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原告墊付│
├──────────┼────────┼─────┤
│通譯日旅費 │ 584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5,98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