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惠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份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調解庭時已當庭
諭知原告於庭後30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在卷
可憑,原告未能查報相關資料供
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