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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份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調解庭時已當庭諭知原告於庭後30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在卷可憑,原告未能查報相關資料供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