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旺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調解庭時已當庭
諭知原告於庭後2 週內
閱卷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原告
未能查報相關資料供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