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尚豪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沛欣
訴訟代理人 劉智豪
被 告 常永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
二、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00
0 元。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燕窩原料,雙方已經約定買賣價金及購買數量,原告並已於
同年9 月21 日將3成價金37萬8,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被
告未依約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燕窩原料。原告幾經催貨均
被告均藉故推諉,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以LINE簡訊要
求被告不要進行交易、將價金返還,
惟均未獲被告回應等語
。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37萬8,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回條為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原
料漲價而無法提供予原告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可參,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供貨而給付不能,並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萬8,000 元,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