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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尚豪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欣 訴訟代理人 劉智豪 被   告 常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00 0 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燕窩原料,雙方已經約定買賣價金及購買數量,原告並已於 同年9 月21 日將3成價金37萬8,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但被 告未依約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燕窩原料。原告幾經催貨均 被告均藉故推諉,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以LINE簡訊要 求被告不要進行交易、將價金返還,惟均未獲被告回應等語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37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回條為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原 料漲價而無法提供予原告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供貨而給付不能,並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萬8,000 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