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豐安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佩君
被 告 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為
本件之請求,依系爭契約書條款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
而進行訴訟時,甲、乙( 即原告) 、丙( 即被告) 三方合意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1
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
兩造顯然合意就系爭契約
書所生爭議之訴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