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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匡雪霜 原   告 林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承攬外牆 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履約保證,原告以系 爭合約書之事由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 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裁定 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又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訴訟,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 項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