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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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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曾士傑即傑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聖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4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原以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110 年2 月22日 審理期日時,將聲明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撤回(見本院卷第 40頁第29、30行)。被告於當日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 今未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訴 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9 年9 月24日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 定租約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9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 月26萬元、押金2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預付 被告租金136,500 元、押金26萬元。 (二)嗣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間已經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或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設施。然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欲作電鍍工廠使用,必然會新建、增建或改建系爭廠房之 設施,上開公告將使原告無從依承租之目的使用系爭廠房 ,而屬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227 、256 、259 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三)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未告知 原告,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撤 銷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金及租金等語。 (四)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然被告亦在系爭土 地上經營電鍍工廠,可合法營業。且系爭廠房並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之範圍,其可以請環保局標明污染位置。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後,原告曾於10月間因知悉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向被告表示不承租,但嗣後原告又向被告 表示希望繼續承租。被告因系爭租約存否不明,導致無法將 系爭廠房出租,受有每個月18萬元之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給付被告租金136,500 元、押 金26萬元。又系爭廠房座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8 年 6 月11日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108 年6 月14日經 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建物謄本、桃 園市政府公告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4 、15、51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廠房是否座落於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範圍內?(二)系爭廠房是否不 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三)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押金及租金? (一)系爭廠房是否座落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範圍內?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均經桃園市政府0000000000號函 及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桃環水字第11 0003213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廠 房既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則系爭廠房座落位置 ,自屬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範圍。 ⒊被告雖提出經桃園環保局核定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下稱 系爭控制計畫),抗辯系爭廠房並非位於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之範圍等語。查系爭控制計畫固僅就被告經營之廠房調 查採樣,並認定被告經營之廠房內有超過管制標準之鉻、 銅及鋅(見系爭控制計畫第4-10、4-19頁)。然無論桃園 市環保局有無就系爭廠房位置進行檢測,或實質上系爭廠 房位置有無污染事實,均不影響桃園市環保局已就系爭土 地範圍全部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系爭廠房是否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 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 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 、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 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知道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要做電鍍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行)。可認 「得合法經營電鍍工廠」,應屬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環保局,該局以110 年3 月16日 桃環水字第1100019936號函稱:「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 )如設置電鍍工廠,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 2 巷第2 款規定:『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 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及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 建築物或設施。』,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同意後才可進行土地利用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可 知原則上不得於系爭土地經營電鍍工廠,除非另經環保署 同意。是於取得得環保署同意前,系爭廠房並不具備「得 合法經營電鍍工廠」之使用收益狀態。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月間因知悉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向被告表示不承租,但嗣後原告又向被 告表示希望繼續承租等語。原告欲於系爭廠房經營電鍍 工廠之租賃目的既未變更,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經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不影響系爭廠房是否 具備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⒋被告雖另主張有辦法可合法經營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被告均未具體表明所謂合法經營之方式、申請流 程及所需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雖另 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主張其亦 在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電鍍工廠等語。惟該公司執照係於 90年7 月4 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0年7 月16日核發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於106 年5 月15日核發、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係於105 年3 月8 日核發、毒性化學物質核 可文件係於105 年9 月1 日核發,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71至74頁)。可知上開文件核發時間均在 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前,是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目前仍得於系爭土地上合法經營電鍍工廠。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金及租金? ⒈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同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 ⒉查系爭廠房不具備「得合法經營電鍍工廠」之使用收益狀 態,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屬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土地經 因訴外人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航公司)污染系 爭土地,而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有桃園市政府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聖航公司雖與被告名 稱不同,然二者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址均相同,有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自陳其 在系爭土地上做電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 、2 行),被告並可提出聖航公司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毒性化學物質核 可文件,可認被告與聖航公司實質上經營者相同,僅係使 用不同名稱而已。是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狀態,應可歸責於 被告。 ⒊又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狀態,雖可經環保署同意後補正,然 被告迄未表明使原告得合法經營電鍍工廠之方式,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多次稱系爭廠房並非位於土地污染管制區內 ,應認被告無補正之意思,則原告自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並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共396,500元。 ⒋被告雖另主張其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廠房之損失 等語。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是否欲提出抵銷抗辯,被告自陳 僅主張原告解約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3 至7 頁)。退步言之,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無從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損 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租金 及押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96,500 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是此部分毋須審酌,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