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士結
被 告 鍾永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40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
4 樓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 巷○○號5 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建物之漏、滲水,致原告所有位於下層樓
之原告建物浴室嚴重漏水,導致原告建物受有地板隆起、壁
癌、壁紙、裝潢毀損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且因被告建
物漏水導致原告長期困擾,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損害,並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請求是否均屬有據外,
業據其提
出與陳述相符之漏水照片、和成企業社估價單、凱翔工程行
收款證明及被告建物漏水檢測後聲明報告、喜客來百貨有限
公司銷貨單、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 見本院卷第8 頁至34頁、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原告建物登記謄本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就原告請求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修繕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040
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疏於維護
該屋之屋況,致水漏、滲水至原告建物,使該原告建物受
有系爭損害,應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
洵屬
有據。又原告因此共支出68,040元之修復費用,此有和成
企業社估價單、凱翔工程行收款證明及被告建物漏水檢測
後聲明報告、喜客來百貨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足參,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
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疏於維護被告建物,致該屋
漏水至原告建物,使原告建物受損,影響原告使用,且原
告建物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需使用之處,因漏水導致原
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
適性均
有妨礙,又原告自陳一年前即向被告反映本件漏水問題,
迄今被告仍未出面處理,歷時甚久,足認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漏水
期
間、漏水程度、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
兩造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予。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
由:
被告為被告建物之所有人,又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
,致被告建物滲漏水至原告建物
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故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將將被告建物之修復至不漏水,應為
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