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繆麗美
被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5,0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
上開金額為305,000 元(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靠
行車主連家祥以130,000 元購買2006年份、立同牌、車牌號
碼為00-00 號、車身號碼為283042號之半拖車1 台(下稱
系
爭車輛),並約定待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後,始支付價金(
下稱系爭契約)。
詎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人張花德於當日來
電請求原告將上開車款先匯入其個人帳戶,原告依言交付車
款後,被告竟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強行向連家祥
購買系爭車輛。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2 倍車款260,000 元、系爭車輛停放
原告停車場之管理費45,000元,共計305,000 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拖回去停放在其停車場,被
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連家祥欠被告錢,被告並未
硬買系爭車輛,被告不需要原告的錢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
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
違約金260,000 元,及系爭車輛保管費45,000元,共計
305,000 元,
惟觀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人為原告及連家祥,
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書簽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及衍生之權利義務並不
拘束被告,自
難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確有買賣系爭車輛之
合意,及相關履約約
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