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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麗美 被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5,0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上開金額為305,000 元(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靠 行車主連家祥以130,000 元購買2006年份、立同牌、車牌號 碼為00-00 號、車身號碼為283042號之半拖車1 台(下稱系 爭車輛),並約定待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後,始支付價金( 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人張花德於當日來 電請求原告將上開車款先匯入其個人帳戶,原告依言交付車 款後,被告竟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強行向連家祥 購買系爭車輛。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2 倍車款260,000 元、系爭車輛停放 原告停車場之管理費45,000元,共計305,00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拖回去停放在其停車場,被 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連家祥欠被告錢,被告並未 硬買系爭車輛,被告不需要原告的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60,000 元,及系爭車輛保管費45,000元,共計 305,000 元,觀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人為原告及連家祥, 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書簽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及衍生之權利義務並不拘束被告,自難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及相關履約約 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