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繆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