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文生音樂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珍
被 告 狂美交響管樂團
法定代理人 謝韋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
,並且主張依同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
之
上開原因事實,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參依前揭
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