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瑞霖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73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3,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