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森林
楊璽諺
兼上一人 楊振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明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8,1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有本院108年度執字第62144號
債權憑證
可憑,後聯邦銀行將對被告楊振明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楊振明之母親即被
繼承人江玉守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江玉守之
繼承人,且均未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然被告楊振明恐因繼承附表所示標號1-4之系爭
不動產後,遭原告聲請執行
拍賣其繼承之
應有部分,遂將其應繼承之部分無償移轉於被告楊森林,並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楊森林再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
贈與被告楊璽諺,導致被告楊振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債權,而被告楊振明未繼承
上開遺產,等同被告楊振明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其餘被告,是被告楊振明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楊森林、楊振明間就被繼承人江玉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森林應將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森林、楊振明公同共有。3.被告楊璽諺應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9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森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民法第765條
所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現有的是財產,並
非遺產,與本件不符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聯邦銀行前將對被告楊振明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鄭炳輝現積欠原告債務共計78,144 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江玉守於103 年1月2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影本、被告楊振明財政部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72210號函、被繼承人江玉守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閱
無訛,又被告楊振明、楊璽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 年5月21 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變更登記
一節,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於審理時稱其約於109 年7 月調閱相關謄本始知本件有撤銷原因等語,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觀
前揭資料所載查詢時間為110 年2、3月,且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無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日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知悉本件有撤銷原因等語,應可採信。再原告於110 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二)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首應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而為判斷。
(三)
經查,被告楊振明雖未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江玉守尚遺有其餘動產,被告楊振明仍得依
應繼分繼承其餘動產,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地政事務所廳舍搬遷不慎遺失,有110年7月28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1100011839號函1份在卷可查,實無從查知被告間實際遺產分割協議情形,無法據此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即乏所據,無從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楊振明、楊森林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楊森林、楊璽諺間之贈與及其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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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1)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
|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基地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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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額:5,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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