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宏彬
被 告 劉貞基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確認利益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
(二)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票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
據,
合先敘明。
二、
一造辯論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合建分屋之共同開發同意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簽,系爭契約約定房屋開始建築後700 工
作天或使用執照核發後180 日為清償期限,而該清償期尚未
屆至。且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
載
發票日,該本票即不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法院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契約之尾款。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
,再簽訂更正契約(下稱系爭更正契約)以更正價金支付方
式,並就清償期
合意變更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
,或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
轉予原告後2 年6 個月。」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已
完成系爭土地過戶,
迄至系爭本票裁定核發時,已逾2 年6
個月,是清償期已屆至。又兩造間地政事宜係由上宏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被告於107 年間辦理土地過戶後,原告即將系
爭本票交由上宏地政士事務所保管,
嗣於108 年8 月16日,
上宏地政士事務所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本票,該本票上已有發
票日之記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為合建分屋而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
並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6 至1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
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一)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
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係指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
蓋章,並填載票面金額後,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而交付他人為常態,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
發票日,則屬變態事實,發票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原告所簽發,
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真正,是依
上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且被告並提出上宏地政士事務所文件簽收單,
可見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簽收,簽收單所附系爭本票之
影本已有發票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系爭本
票確實已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應無理由。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本土
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本土地買賣價金於本土
地新建
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80 日內(土地轉移後兩年
六個月內)由乙方撥付於額款項。」(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更正契約第5 條約定:「餘款新台幣27,810,778元整
買方於○○區○○段929 第號之新建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
後六個月內(土地移轉後兩年六個月內)支付完畢,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
⒉
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前段與系爭更正契約第5 條之
約定相符。又「土地轉移後2 年6 個月」雖係以括號方式
註明於「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後180 日」後,然二者時間
差異甚大,可認「土地轉移後2 年6 個月」並非「地上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180 日」之註解或解釋。而係為避免地上
物如因故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仍可以「土地轉移後2
年6 個月」為清償期所為約定。
⒊查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10月11日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土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上皆約
定計算清償期為2 年6 個月後,即110 年4 月10日。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清償
期為開始建築後700 天等語,惟遍查系爭契約均無此約定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尚未屆清償期,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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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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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458379│茂宏盛開發建│107 年10月23日│27,802,778元│劉貞基、│
│ │設有限公司 │ │ │莊銀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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