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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   告 邱泓瑜即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被   告 劉O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O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鄧O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O旭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自助洗衣店 內,破壞店內之洗衣卡片加值機(下稱系爭加值機)螢幕, 致系爭加值機受損無法使用,並影響連動設備10台讀卡機無 法使用,且系爭加值機已停產無法單獨修復,原告因此必須 更換新的加值機及系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且自被告劉O旭毀損系爭加值機起,至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更換新機器設備期間,原告受有20萬元之營業損失,又被 告被告劉O旭於為上開行為時,未滿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劉O川、鄧O君為被告劉O旭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劉O旭毀損系爭加值機等情不爭執,被 告也願意賠償原告3 萬元,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其中系 爭加值機部分,原告係提出更換整套全新加值機及系統之金 額,並不合理,被告認為應以系爭加值機受損部位回復原狀 ,若有困難則以實際現金賠償,並應計算折舊,系爭加值機 折舊後現金價值應為1 萬1,00元,逾此金額不合理;營業損 失部分,因系爭加值機僅液晶螢幕損壞,並未影響功能,仍 可加值與購買,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請求逾3 萬元部分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O旭毀損系爭加值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接收案件(110 管制 案件)管控表、對話紀錄、系爭加值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第51至70頁),且為被告於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信為真實,且被告劉O旭行為時係限制行 無能力人,被告劉O川、鄧O君為被告劉O旭之法定代理人 ,有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被 告劉O川、鄧O君自應就被告劉O旭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 ⒈ 系爭加值機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加值機已停產無法單獨修復,業據其提出宏 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產品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參以機器設備及系統,推陳出新、日新月異,舊型號之 機器設備及系統,無法更新修復等情,與常情無違,自堪 信系爭加值機因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加值機係原告於104 年4 月 25日以11萬元購買,有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請款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加值機於109 年10月26 日遭被告劉O旭損壞時,已使用5 年7 月,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動販賣機、洗衣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5 年,而系爭加值機遭毀損時顯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 依此計算系爭加值機之殘值,爰以逾越耐用年限之殘值即 10分之1 計算,系爭加值機之殘值應為1 萬1,000 元。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應為1 萬1,000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加值機損壞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107 、108 年洗衣店收入報表、原告存摺內頁 、顧客反應簡訊、系爭加值機及洗衣店內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50頁、第68頁第69至75頁),被告固辯稱系爭 加值機僅螢幕損壞,未影響洗衣機使用功能,希望原告提 出報稅或其他營業扣繳憑證,證明營業損失等語。惟查, 依卷內所附之原告洗衣店現場照片所示,洗衣店內之洗衣 機及烘衣機之使用方式有投幣及加值卡片兩種,而系爭加 值機上之告示固記載「加值機介面因遭外力不慎破損,造 成介面無法查詢,但仍可加值與購買卡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然本院考量通常交易習慣,因系爭加值機無 法查詢餘額,將影響顧客使用卡片加值消費之意願,且依 上揭顧客投訴簡訊,系爭加值機因毀損確實有產生消費糾 紛,審酌並非所有使用卡片消費之顧客皆會改依投幣方式 消費及顧客為避免使用卡片產生消費糾紛,將會減少至原 告店內消費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 ⑶次查,原告固提出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108 年10月 至109 年1 月洗衣店收入報表(含卡片及零錢現金收入) 及109 年10月至110 年1 月存摺內頁(零錢現金收入)以 證明因系爭加值機毀損,導致洗衣店與過往同月相比收入 減少等情,並據此請求系爭加值機毀損期間(即109 年10 月26日至110 年1 月8 日)減少之收入,然系爭加值機毀 損並未影響卡片加值(仍可能有顧客使用卡片消費),業 如前述,且系爭加值機毀損亦未直接影響原告店內洗衣機 及烘乾機之使用,而原告可獲取之營業收入,因受顧客消 費習慣(是否改以投幣消費)及洗烘衣之需求影響,致每 日消費金額均非固定,故難以具體探求其營業收入減少數 額,倘於本件逐一調查原告營業收入與成本之相關事證, 所需時間、費用顯然過鉅,與原告之請求難謂相當,而應 認本件存有證明損害額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原告營業損失之數額如下述。 ⑷查系爭加值機於109 年10月26日已損壞,且原告於同年月 27日已知悉,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8日之 加值系統報價單已記載系爭加值機無法修復(見本院卷第 11頁),原告卻遲至110 年1 月8 日始更換機器設備,則 原告主張系爭加值機毀損期間均應計入營業損失之日數計 算,顯非合理,是本院認原告請求1 個月之營業損失較合 理。爰審酌系爭加值機於109 年10月26日毀損,距該月月 底僅有6 日,以往年10月與該年10月計算減少之收入,自 非合理,故應以108 年、109 年11月及12月收入差額之平 均計算營業損失,認原告請求每日之營業損失以5 萬5,24 5 元為當(計算式:108 年11月卡片收入48,960元+108 年11月零錢投現收入63,850元-109年11月零錢投現收入67 ,000=45, 810元;108 年12月卡片收入51,570元+108年12 月零錢投現收入81,510元-109年11月零錢投現收入68,400 =64,680 元;45,810元+64,680 元2=55,245元)。準此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 萬5,245 元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 萬6,245 元( 計算式:系爭加值機金錢賠償1 萬1,000 元+營業損失5 萬 5,245 元=6 萬6,24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 萬6,2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6 萬6,245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4%(計算式: 6 萬6,245 46萬元=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94 元(計算式:4,96 0 元×0.14=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