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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黃耀源 被   告 陸誼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4元,及自民國110 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 元,由被告負擔514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21、22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撞擊後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00 元、復健及醫療器材2 萬元、交通 費5,000 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300 元、 精神上損害38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38,650元後 ,尚有453,3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 全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疑問、看護費部分已由強 制險理賠、系爭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 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53,300 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 ⒉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區○○○街往福壽 五街方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肇事機車則沿車道左側,自系 爭機車左側超車,於兩車併行時,因系爭機車略朝左偏行 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 80頁、98至105 頁、110 頁第4 至25行)。可知被告駕駛 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等待系爭機車表示允讓即 行超車,且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超過半公尺之間隔,致 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超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併行後 ,系爭機車持續左偏行駛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肇事機車已在左側且間隔甚小 ,仍持續左偏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 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原 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 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300 元(均為零件),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計算。 ⑶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 3 月3 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為330 元。 ⒉醫療及復健費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髁之髁上骨折、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而原告因而看診、復健15次,支出看診費用及復健共3, 650 元,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至23頁)。然原告提出之收據中,110 年4 月14日至 家醫科看診50元及110 年3 月18日至外科看診200 元部 分,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剔除。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400 元 ⑶原告另提出110 年4 月30日至110 年9 月之復健科治療 計劃單(見本院卷第24至27、114 頁),扣除與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重複之日數,原告共計復健32次。 又該計畫單上之診斷代碼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可認 復健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再參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示,復健含門診費用均為200 元,是此部分復健費用 應為6,400 元【32×200 =6,400 】,上開醫療費及復 健費共計9,800 元。 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580 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⒋交通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看診、復健次數共計45次【計算式:15 -2 +32=45】,每次自原告住所之桃園市○○區○○○ 街○○○ ○○ 號到天晟醫院,所需來回交通費約200 元,有 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應為9,000 元,原告僅請求5,000 元,自屬 有據。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為1,200 元,亦合乎常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為36,0 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1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合計為215,710 元【計算式:330 +9,800 +58 0 +5,000 +200,000 =215,710 】,以兩造之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6,284元【計算式: 215,710 ×40%=86,284】,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38,6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7,634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應於110 年8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 34元,及自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